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秀菊(系受害人李保棠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李伟(系受害人李保棠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李丹(系受害人李保棠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赵红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菊、李伟、李丹与被告齐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及原告刘秀菊、李伟、被告齐琛、人保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68750.4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5日19时15分许,齐琛驾驶冀T×××××号车沿深州市深穆路中心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深州市乡村小厨饭店门前,与由深穆路北侧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保棠相挂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保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保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齐琛驾驶的冀T×××××号车在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李保棠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李保棠的近亲属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讼索赔,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4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李保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40元,按每天增加营养20元计算2天;4、护理费243.20元,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1.60元计算2天;5、死亡赔偿金708434元,受害人李保棠发生交通事故时61周岁,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的标准计算19年;6、丧葬费39982元,参照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96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91.20元,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3.04元计算3人10天。上述损失共计817330.58元,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碰撞,依法应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保险免赔的部分,被告齐琛应当赔偿。三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赔偿金568750.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齐琛给我方补偿款30000元,其不再要求返还,故原告方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我司核实双证齐全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同意按照50%进行赔偿。依据民法典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齐琛辩称:我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不要求返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刘秀菊、李伟、李丹身份证、户口本,西马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受害人李保棠的关系;2、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保棠抢救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李保棠死亡情况;5、齐琛驾驶证、冀T×××××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其驾驶资质及冀T×××××号车年检登记、投保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李保棠****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齐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应加重机动车一方10%的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或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齐琛赔偿。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损失的医疗费156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708434元、丧葬费39982元、护理费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菊、李伟、李丹医疗费156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共计195880.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菊、李伟、李丹死亡赔偿金347060.4元、丧葬费23989.2元、护理费145.92元,共计371195.52元;以上合计5670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计4735元,由原告刘秀菊、李伟、李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