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贵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张池,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0015133578L。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30号市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时燕,系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维,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5734304767J。 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天星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舒阳春,系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罗贵会不服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通市人社局)、第三人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大关天星第一中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张池,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欢、罗代维,第三人大关天星第一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舒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编号为:53069920190088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11月20日晚上,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职工李泽武参加完教职工会议,晚上参与学生宿舍夜查时发现身体不舒服,坚持检查完回家。2019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李泽武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上班,大约行驶10米左右,感觉身体严重不适,家人及时将其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11月21日早上10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机构:昭通市人民医院。诊断结论:呼吸、心跳骤停。根据特殊情形“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的”之规定,李泽武同志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罗贵会诉称,原告丈夫李泽武是第三人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的职工。2019年11月20日晚上,李泽武在参加完教职工会议后,接着又参与学生宿舍夜查工作时,发现身体严重不适,其坚持查完宿舍后回家仍不舒服。2019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李泽武在去上班途中,感觉身体不适情况加重,家人将其送昭通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请认定李泽武为工伤,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泽武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况,因此不予认定工伤。被告认可李泽武是于2019年11月20日晚上履行学生宿舍夜查工作时发病,于2019年11月21日早上10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又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这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为工伤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53069920190088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罗贵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原告与死者属于夫妻关系,具备合法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2份,拟证明李泽武的子女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法律规定,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4、医院抢救记录材料1组(《天星镇中心卫生院病重病危确认书》复印件1份;《昭通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单》复印件4份;《昭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执行单》复印件2份;《心电图》复印件2份),拟证明李泽武是在发病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应当属于工伤。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天星镇中心卫生院病重病危确认书》中明确记载了李泽武的发病时间是12月21日,恰好证明了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经质证,第三人大关天星第一中学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天星镇中心卫生院病重病危确认书》中记载的时间只能证明李泽武是11月21日早上到达医院进行救治,而非发病时间,在学校两位老师的证言中已经证实了李泽武的发病时间是在12月20日晚,不是被告所说的发病时间是在21日早上。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编号为53069920190088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泽武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第三人于2019年12月3日向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李泽武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反映情况如下:2019年11月20日晚上李泽武老师参加完教职工会议,晚上参与学生宿舍夜查时发现身体不舒服,坚持查完夜回家。11月21日早上骑车上班大约行驶十米左右,发现身体极度不适,家属联系人把他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1日早上10时10分左右死亡。经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申报,答辩人审核后确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晚上,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职工李泽武参加完教职工会议,晚上参与学生宿舍夜查时发现身体不舒服,检查完宿舍自行骑车回家。2019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李泽武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上班,大约行驶10米左右,感觉身体严重不适,家人及时将其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11月21日早上10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机构:昭通市人民医院。诊断结论:呼吸、心跳骤停。经调查核实,李泽武同志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其他条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依法决定“不予认定李泽武同志为工伤,也不予认定李泽武同志视同工伤”,并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编号为53069920190088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答辩人作出编号为53069920190088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泽武不属于工伤,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9年12月3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答辩人于2019年12月17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受理。受理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答辩人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审核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后按法律规定作出编号为53069920190088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答辩人作出编号为53069920190088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泽武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编号为53069920190088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答辩人严格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所适用的依据正确。(1)李泽武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1日早上8点,而不是2019年11月20日晚上查学生宿舍时。第一、根据易庆东的调查笔录可知,首先在2019年11月20日晚上李泽武身体不舒服,并且李泽武给易庆东说自己吃了感冒药的,然后和龚昌华老师一起查完寝才回家的,这说明当天李泽武只是感冒感觉自己身体不舒服;其次易庆东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到:2019年11月20日晚上在查完寝以后,易庆东坐李泽武的摩托车回家的,并且也是由李泽武开的摩托车;第二、在石旺泽的调查笔录中,石旺泽陈述到:“在2019年11月21日早上八点过三分,李泽武推摩托车准备来上班,走几步,就坚持不住了,李泽武下摩托车扶着摩托,家属罗贵会把李泽武扶回家,李泽武就说不出话来了”;由此可以说明李泽武发病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1日早上8点,如果李泽武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0日晚上查寝时,其不可能做到正常检查完学生宿舍后仍能够骑摩托回家,并且一直到第二天即2019年11月21日早上还仍然要骑摩托车上班。以上事实均予以说明,李泽武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1日早上8点,而不是2019年11月20日晚上在学校查寝时。(2)李泽武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回归本案,第一、在2019年12月25日14时40分至15时10分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石旺泽的调查笔录中,石旺泽讲到“在2019年11月21日早上八点过三分,李泽武家属罗贵会打电话给我,喊我帮李泽武请假,说李泽武推摩托车准备来上班,走了几步不行了”;以及石旺泽讲到的他们的上、下班时间是早上八点半到十一点四十五,下午两点半到四点四十五。第二、在2019年12月25日15时30分至15时50分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易庆东的调查笔录中,易庆东讲到:“李泽武的上、下班时间是早上八点半到十一点半,下午两点十五到四点四十五”。综合以上两点,李泽武早上上班时间是八点半,发生疾病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1日早上八点过三分,因此李泽武发生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3)李泽武突发疾病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岗位指的是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的场所。具体到本案,在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石泽旺的调查笔录中,石泽旺讲到:“李泽武推摩托车出来准备上班,走了几步就不行了,李泽武下摩托车扶着摩托车,家属罗贵会把李泽武扶回家,李泽武就说不出话来了。”故李泽武突发疾病的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因此,李泽武2019年11月21日早上8点在家中突发疾病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编号为53069920190088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泽武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2、《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3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 5、李泽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天星镇中心卫生院病重病危确认书》复印件1份; 7、《昭通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病历》复印件1份;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 9、《李泽武同志因病去世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 10、《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 11、大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李泽武《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 12、《昭通市用人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表》复印件1份; 13、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工伤认定前公示》复印件1份及照片复印件1张; 14、《聘任书》复印件1份,4-14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向答辩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16、石旺泽《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7、易庆东《调查笔录》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答辩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依职权开展调查工作; 18、《不予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答辩人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当事人。

被告辩称

经质证,原告罗贵会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4-14组、16组、17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叙述与调查笔录中证人的证言的阐述一致,同时证明了李泽武的发病时间是11月20日晚,发病的症状是头晕胸闷,诊断结论为脑出血、脑梗塞,李泽武的发病情况证实了脑梗的临床表现,李泽武在20日晚与易庆东一起回家的途中,头晕、胸闷的情况依然持续,导致21日病情加重;对第15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了第三人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对第18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李泽武于20日晚发现身体不适,在21日早上感觉身体严重不适,从被告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李泽武的发病时间应该定于20日晚上,但被告错误的将李泽武在21日早上病情加重的时间定为发病时间,被告以此来认定李泽武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对《送达回证》的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大关天星第一中学对被告提交的第1-17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18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情经过及事实无异议,但该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大关天星第一中学述称,原告的丈夫是在2019年11月20日晚上就已经发病,当时就感觉身体不适,在坚持带病上班时他的同事就发现他脸色苍白,第二天骑车上班的途中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三人大关天星第一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1-18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死者李泽武系2019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家中骑摩托车前往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上班途中,感觉身体严重不适,后经昭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泽武生前系第三人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职工,原告罗贵会系李泽武的妻子。2019年11月20日晚,李泽武参加完教职工会议,与其他教师一起参与学生宿舍夜查,期间其曾向同事陈述过身体不舒服,在检查完学生宿舍后,其自行驾驶摩托车与同事一起回到家中。2019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李泽武从家中骑摩托车准备前往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上班,骑上摩托车大约行驶了10米左右后,感觉身体严重不适。经家属拨打大关县天星镇中心卫生院急救电话后,8时35分大关县天星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到达现场救治。因李泽武病情危重,后转院至昭通市人民医院抢救,2019年11月21日上午10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呼吸、心跳骤停。2019年12月3日,第三人大关天星第一中学向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书,申请认定李泽武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为工伤。2019年12月17日,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大关天星第一中学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25日,大关县人社局向石旺泽、易庆东进行了调查核实。2020年2月17日,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依据大关县人社局调查、上报的材料作出编号为530699201900889《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李泽武同志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53069920190088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应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原告的丈夫李泽武系在2019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从家中骑摩托车准备前往大关县天星镇第一中学上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并紧急送往医院救治。故从李泽武发病的时间及发病的地点来看,其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虽李泽武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视同为工亡的情形。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69920190088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贵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罗贵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兴慧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世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