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城县某门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

经营者李某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某村民委员会原主任。

被告黎城县某程家山乡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黎城县程家山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武某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村民委员会原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王某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村民委员会原支委委员。

第三人李某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山西省黎城县人。

第三人张某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村民委员会原村委副主任。 

第三人武某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村民委员会原支部副书记。

第三人王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村民委员会原村委内勤。

第三人王某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村民委员会原村妇联主任。

第三人王某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村民委员会原保管。

第三人李某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村民委员会会计。

审理经过

原告黎城县某门市(以下简称某门市)与被告黎城县某程家山乡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被告刘某岗、第三人武某田、王某标、李某北、张某吉、武某良、王某伟、王某青、王某清、王某良、李某飞、王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晋0426民初253号民事裁定,原告某门市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晋04民终19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晋0426民初2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晋0426民初984号民事裁定,原告某门市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晋04民终14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晋0426民初9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晋0426民初719号民事裁定,原告某门市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晋04民终5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晋0426民初7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晋042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岗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晋04民终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晋042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门市的经营者李某红、被告刘某岗、某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某田、王某标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90.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暂计至起诉日,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1年就在某村经营“黎城县某门市”百货店铺至今。被告刘某岗于2012年至2013年任某村委主任期间,经其本人或指派他人以其名义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物品,事后刘某岗均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岗所赊物品均用于某村委的村务接待、村务工程中,共赊欠货款42590.1元。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某村委、刘某岗索要,但拒不支付。原告根据《民法通则》36条至50条规定及106条等相关规定,认为刘某岗在任某村委会主任期间,以某村委名义赊欠物品均用于刘某岗的管理村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某村委事后仅以没有交接为名义拒绝给付是不合法的,如某村委、刘某岗因授权不明导致第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的记账本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岗辩称,2011年12月当村委主任的,至2014年6月,打机井、修路和村务接待中在原告处赊了六、七万多元,其中还了一部分还剩42590.1元。2014年6月被告刘某岗被黎城县检察院查后没有进行财务交接和财务对账,后来原告找到被告刘某岗在赊账单上签了个属实,证明所拿物品都是村务所用,当时承诺打成机井用机井卖水所收水费来偿还欠款,2014年6月至现在村上集体机井一直在使用,也没有还款。有证据证明所用的钱都是用于打机井和村务接待。账务未移交下届村委,2015年9月乡里通知交接,啥也没有了,第十届村委主任申某已经入驻办公室一年之久,本人记的账本已经找不到了,没有人找刘某岗,刘某岗也不知道移交谁。给村委办事没有移交下,有会计账。应该由村委会承担。

被告某村委辩称,1、原告起诉欠的货款不真实不合法,不真实指原告单方记得流水账,不合法是2010年以来所有村里都已经取消会计了,是报账员报到经济核算中心,合理的就报了,不合理的就入不了账,本案不存在账务无法交接,账就在乡镇放着,不管十届村委还是十一届村委都不体现债务情况。刘某岗在村委任职时间对。

2、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2015年起诉就是村委,当时要求57594.9元,当时法院(2015)黎民初字856号判决确认村委会支付原告15002.8元,剩余42590.1元没有支持,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某清的意见,盖安置房的时候在那做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张发票和七份货物清单,均有时任村委主任刘某岗签的准支和时任村支部书记武某田签的同意。证明16000元的赊购货物均用于被告某村委村务开支。2、货物清单33张,有时任村委主任刘某岗签字,证明剩余货款36590.1元均用于村务开支。3、(2015)黎民初字856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2013年1月开的11000元票据已经报销,(2018)晋0426民初719号案卷63---69页原告单方书写的。

被告刘某岗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意见,同意某村委支付给原告。对(2018)晋0426民初719号案卷63---69页原告单方书写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某村委质证意见,在(2018)晋0426民初719号案卷第二十九页是2013年1月开的金额11000元,实际上是对2012年已经发生的确认,2012年担任村委的第一年乡里已经开支了一部分。第二部分是30---61页都是原告单方记得流水账,上面刘某岗的签字是补签的,当时已经停职了,无权签字。第三部分63---69页原告单方书写的。

被告某村委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晋0426民初719号案卷70---76页。2、2014年6月13日会议记录,证明刘某岗已被停职。

原告对某村委证据无意见。

被告刘某岗质证意见,对会议记录不知道,其他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的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刘某岗无异议,某村委对属于是否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有异议,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红在黎城县程家山乡某村经营一小卖部,名称为黎城县某门市,被告某村委从2001年到2011年底累计赊欠原告货款15002.8元。2012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刘某岗在某村任村委会主任。2012年到2013年被告刘某岗指派他人或本人亲自到原告处赊购货物,前后两项共计56594.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5)黎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村委支付李某红货款15002.8元。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剩余42590.1元及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某村委均认可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42590.1元之中有2013年1月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16000元中的11000元已经由被告某村委报销支付,剩余部分中有一部分是被告刘某岗不担任被告某村委主任后在原告单方制作的赊购货物清单上签字的,有一部分赊购货物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此被告刘某岗均认可,并认为赊购货物行为是行使某村委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村委承担,但某村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起诉的42590.1元之中有16000元有11000元被告某村委已经报销支付,其余5000元未支付,应由被告某村委支付。其余部分26590.1元系被告刘某岗认可任某村委会主任期间,经其本人或指派他人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物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刘某岗签字,但是在被停职后签的,且无加盖某村委印章确认。其余部分也没有村委签字或盖章确认,鉴于被告刘某岗当庭认可真实性,但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于某村委公务开支,故应由被告刘某岗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某村委抗辩原告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某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590.1元,被告黎城县某程家山乡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刘某岗承担690元,被告黎城县某程家山乡某村民委员会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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