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娇,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石滩乡松林村*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690125341X。系被告袁某某之父亲。审理经过原告冯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娇、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双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6月协议离婚,今年3月,原告通过DNA检测,显示原告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冯某某非亲子血源父女关系,原告身心受到巨大打击,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抚养非亲生女儿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二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钱都是他一个挣的不属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女儿要我出庭我就来了,其他的我没有意见。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名冯某某,2020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二条子女抚养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负责到小孩18岁为止。2021年3月8日,原告委托安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与冯某某是否为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排除1号检材所属人冯某与2号检材所属人冯某某的亲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安康**物科技有限公司检(2021)0306-147171号安康**物DNA检测意见书、离婚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图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谨慎处理异性交友方式,妥善把控异性交往分寸。被告袁某某在与原告冯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冯某与他人发生关系致怀孕生女,对双方的婚姻负有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抚养费的计算标准,经查,2015年12月至2020年6月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抚养冯某某,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袁某某应将原告负担的一半抚养费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因冯某某自出生即在广东省清远市生活,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标准计算,基于被告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参考清远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当地同期生活水平、经济条件,酌情认定被告袁某某应返还原告抚养费为4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隐瞒婚内与他人发生关系,原告误以为被告所生之女为其亲生而抚养多年,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综合损害后果严重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抚养费48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刘 芬 芬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余韵盈盈
书 记 员 谭 林 燕
校对责任人:余韵盈盈 打印责任人:谭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