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东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431846120A。 负责人:杨洪,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西乡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李旭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红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楚雄州分行)与被告刘红、李旭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楚雄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被告李旭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楚雄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红、李旭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1241.05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5月2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16209.49元,本息合计847450.5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红、李旭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红、李旭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红、李旭天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楚雄市住房【房屋他项权证: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二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事实及理由:被告刘红、李旭天因购买楚雄市住房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红、李旭天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楚雄市住房,借款期限为25年,即自2013年9月2日至2038年9月2日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指定的贷款划入账户名为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同时,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刘红、李旭天自愿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购买的楚雄市住房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1010000元借款,其中借款人为刘红,收款人为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收款账户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但被告刘红、李旭天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被告刘红、李旭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旭天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目前由于我个人的原因导致还款出现了困难,暂无法保证正常还款。 被告刘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楚雄州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贷款申请书(住房)、借款人/借款关系人声明各1份;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申请书各1份;4.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李旭天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红、李旭天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楚雄市住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38年9月2日,被告刘红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将本案所有(与李旭天共有)的地址为楚雄市鹿城镇灵秀路尹家嘴村建筑面积为306.65平方米的产权为百分之百的自有住房(或商铺)由借款人刘红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原告向合同约定账户汇入1010000元借款,被告刘红、李旭天自2020年5月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红、李旭天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0036-2012-20130268132),约定被告刘红、李旭天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楚雄市住房,借款期限为25年,即自2013年9月2日至2038年9月2日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指定的贷款划入账户名为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之后,被告刘红与原告建设银行楚雄州分行签订《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其所有(与李旭天共有)的位于楚雄市住房(房屋他项权证: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由借款人刘红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2日,原告建设银行楚雄州分行将1010000元贷款打入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账户。被告刘红、李旭天自2020年5月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21年5月2日,被告刘红、李旭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1241.05元,借款利息(含罚息)16209.49元。原告建设银行楚雄州分行催告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抵押条款载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案中,除去诉讼费外,并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红、李旭天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刘红、李旭天发放贷款1010000元,被告刘红、李旭天自2020年5月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红、李旭天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登记在被告刘红、李旭天名下的位于楚雄市住房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房产抵押承诺书》约定,原告可就该房屋实现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刘红、李旭天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拍卖、变卖、折价后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红、李旭天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借款本金831241.05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5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16209.49元,自2021年5月3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对被告刘红、李旭天共同共有的位于楚雄市房屋(房屋他项权证: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红、李旭天负担(未交)。 上述应由被告刘红、李旭天交纳的执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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