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京南路358号。
负责人:陶勇,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福润勇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亚中机电市场大厅一层C区柜台46-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晟盛。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福润勇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额共计59764.05元(其中本金58979.05元、执行费785.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进行了网络查询。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新71执3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福润勇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