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19954190,驻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539号。

负责人:刘树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被告:刘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吴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李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李良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潘立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刘友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玄成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马金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潘立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姜兰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诉被告刘学明、吴立艳、李金国、李良双、潘立福、刘友芝、玄成来、马金娥、潘立魁、姜兰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刘学明、吴立艳、李金国、潘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李良双、刘友芝、玄成来、马金娥、潘立魁、姜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学明、吴立艳偿还借款本金79720元,利息14621.83元(利息算至2020年1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李金国、李良双、潘立福、刘友芝、玄成来、马金娥、潘立魁、姜兰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刘学明、吴立艳、李金国、李良双、潘立福、刘友芝、玄成来、马金娥、潘立魁、姜兰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借款人刘学明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同日李金国、潘立福、玄成来、潘立魁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刘学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吴立艳为刘学明的财产共有人,签订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李良双、刘友芝、马金娥、姜兰俊为李金国、潘立福、玄成来、潘立魁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同意保证声明。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7年8月31日刘学明从我行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30日,月利率6.89167‰。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良双、刘友芝、玄成来、马金娥、潘立魁、姜兰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刘学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未还清属实,对其余被告担保情况属实,对尚欠本金无异议,利息需核对。

吴立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未还清属实,其余被告担保情况属实,对尚欠本金无异议,利息需核对。

李金国辩称,担保属实。

潘立福辩称,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凭证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1份、同意保证声明4份、欠息证明1份、被告身份证10份、结婚证5份、潍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登记表1份。刘学明、吴立艳、李金国、李良双、潘立福、刘友芝、玄成来、马金娥、潘立魁、姜兰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刘学明、吴立艳。

二、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三、借款金额:80000元。

四、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初始月利率为月利率6.89167‰,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五、款项交付:划入指定银行账户。

六、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七、抵押担保情况:

李金国、潘立福、玄成来、潘立魁为刘学明、吴立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2年。

李良双、刘友芝、马金娥、姜兰俊为刘学明、吴立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2年。

八、尚欠本息:截止至2020年1月7日欠本金79720元,利息14621.83元未付,及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九、其他情况: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与刘学明、吴立艳、李金国、李良双、潘立福、刘友芝、玄成来、马金娥、潘立魁、姜兰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学明、吴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借款本金7972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1月7日利息为14621.83元,自2020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李金国、李良双、潘立福、刘友芝、玄成来、马金娥、潘立魁、姜兰俊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金国、李良双、潘立福、刘友芝、玄成来、马金娥、潘立魁、姜兰俊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刘学明、吴立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55元,减半收取1079.275元,由刘学明、吴立艳、李金国、李良双、潘立福、刘友芝、玄成来、马金娥、潘立魁、姜兰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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