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州宝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4号波奥大厦16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林,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郑州市苏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超。

被执行人:蔡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蔡元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蔡庚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蔡雪贵,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郑州宝璨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0)豫01执8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宝璨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苏邦家具有限公司、蔡元杰、蔡伟、蔡庚辰、蔡雪贵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中院作出了(2019)豫01民初15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蔡元杰、蔡伟与宝璨公司同意双方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和乐新生活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关于和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款不再履行,双方同意按照2019年7月2日签署的《和乐新生活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蔡元杰、蔡伟承诺,若2020年1月30日前仍未按照《和乐新生活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新项目公司即荥阳宝隆和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国医大观园项目”地块的摘牌工作,或摘牌地块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蔡元杰、蔡伟应在2020年1月30日前按照《和乐新生活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倍退还宝璨公司定金共计人民币壹亿元整;三、蔡庚辰、蔡雪贵、苏邦公司对蔡元杰、蔡伟上述第二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宝璨公司承担。

郑州宝璨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1.蔡元杰、蔡伟向申请人支付1亿元;2.蔡庚辰、蔡雪贵、郑州市苏邦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中院认为,(2019)豫01民初15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二项内容是基于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民事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有关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故郑州宝璨商贸有限公司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豫01执86号执行裁定,驳回郑州宝璨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郑州宝璨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围。2、即使本案涉及到违约的程度及违约责任分配问题,也应由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3、郑州中院执行部门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不明,可通过法院内部程序解决,不应增加当事人诉累。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86号执行裁定,责令郑州中院继续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因此,执行依据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执行依据的主文为蔡元杰、蔡伟承诺,若2020年1月30日前仍未按照《和乐新生活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新项目公司即荥阳宝隆和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国医大观园项目”地块的摘牌工作,或摘牌地块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蔡元杰、蔡伟应在2020年1月30日前按照《和乐新生活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倍退还宝璨公司定金共计人民币壹亿元整,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民事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当事人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郑州中院驳回郑州宝璨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综上,郑州宝璨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宝璨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8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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