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周云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被上诉人周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冬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免除刘冬梅2020年2月-10月的租金并退还押金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云清承担。二审开庭期间,刘冬梅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周云清、区x必须赔礼道歉并出搬家费1200元抵2020年12月7日周云清移交的木头床;2.周云清暴力撞门砸门损坏刘冬梅冰箱赔偿1000元;3.因房间违法违规违纪不遵守社会公德良俗,停止室内监控手机自动接入WiFi监控、关掉家庭影院,并退回刘冬梅2019年11月26日将交付的押金800元、租金560元和2020年1月4日的租金和水电费614元,共计1974元;4.周云清应当赔偿除了其因撞门砸门给刘冬梅造成的损失,另外追加经济补偿2400元过年留守广州过节费;5.周云清伙同他人暴力噪音扰民暴力撞门砸门撞伤刘冬梅和其母亲及长时间各处中伤侮辱威胁恐吓刘冬梅和其母亲予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法律,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约束。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周云清与刘冬梅就广州市黄埔区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不能办理居住证,因此,周云清存在欺诈行为。2.涉案房屋不符合居住标准,双方入住时约定的是居住,而非存放货物,且该房屋的水质达不到消防标准,危害住户的生命健康。3.涉案房屋被周云清每天用电钻、锤子震裂地板,导致下雨天存在漏雨和线漏电的情形,枕头也存在弱电,该房屋属于危房。入住时,周云清没有如约交付空调遥控器。由于涉案房屋的窗户玻璃损坏、灯泡老旧损坏周云清拒不维修,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是由明知是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的规定,刘冬梅主张免除2020年2月-9月的租金。(二)一审判决忽略刘冬梅提交室内隐形监控暴力噪音扰民中伤侮辱及损坏刘冬梅冰箱木床头文字录音视频证据。周云清伙同楼上制造噪音,刘冬梅要求周云清提醒楼上住户停止噪音吵闹,但其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周云清侵犯刘冬梅的居住权、健康权,多次在庭审和相关部门告状文书中涉及相关言辞以及日常谩骂,严重侵犯刘冬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导致刘冬梅无法找到工作及新住所,影响了刘冬梅在此居住的情志。周云清多次监控、辱骂刘冬梅,侵犯刘冬梅居住权、健康权、人格权和名誉权,因此,应赔偿刘冬梅精神损害20000元。(三)周云清抢夺及损坏刘冬梅的财产,需赔偿损失。周云清私自抢夺、扣押刘冬梅的木床头,刘冬梅多次向其讨要,周云清拒不交付。目前木床头已发霉,应赔偿1200元。且周云清亦实际撞坏刘冬梅的冰箱,应赔偿1000元。(四)周云清称街道社区派出所及过往5次开庭说的话,经过刘冬梅与法院、派出所及街道双沙社区回访,证明周云清都是撒谎虚假作伪证。(五)刘冬梅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真实性存疑,需要鉴定公证。广州大力推进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走在全国前列行动,虽刘冬梅不是土生土长的广州人,但于情于理于法都必须不应该交租。收据是第一次交钱时给的,并没有写明交租时间,入住时周云清答应签订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街道办出租屋管理中心也曾让周云清补签租赁合同以及协助刘冬梅办理居住证,但周云清不肯,相关部门都说对这类房屋违法违规、存在欺诈不签订合同不办理居住证,周云清又隔三差五来滋扰并严重侵害刘冬梅各种居住使用权益,刘冬梅依法依规依纪依公序良俗理应不交租。(六)2020年12月27日周云清联合楼上住户凌晨爆吵后又在下午直接把刘冬梅的门锁记号透明胶撕开,并推开刘冬梅家门,导致刘冬梅进屋后有异味,连续4天无法正常休息。刘冬梅之所以把家具存放在涉案房屋,是因为相关案件还在立案侦查阶段,刘冬梅正等待信访回复,又因为刘冬梅正式工作未确定,没有稳定的收入。(七)涉案房屋不符合安全卫生健康安静指标,存在不符合居住使用因素,周云清还向涉案房屋搬入其在外面捡的垃圾家具及有病毒细菌真菌的污染源家具铁床等,涉案房屋的设备以及周云清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严重影响刘冬梅居住使用房屋。(八)涉案房屋的安全铁门被周云清撞烂后,影响刘冬梅放置在屋内的财产安全,没有安全门锁,刘冬梅是用铁丝制作了一个铁环用锁住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冬梅无需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云清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刘冬梅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周云清于2020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冬梅向周云清归还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房的房屋;2.判令刘冬梅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租金及水电费计至刘冬梅搬走之日止。暂计7个月租金3920元(房租560元/月×7个月)及电费123元】;3.判令刘冬梅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号,于2005年9月15日取得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登记权属人为区x。总建筑面积574.1788㎡,建筑结构及层数为钢筋混凝土,层数:6-1/2层。周云清与区x系夫妻关系。

2019年11月26日,周云清向刘冬梅出具《收据》,该《收据》内容为:塘胜里23号401房刘冬梅,今收到房租560(12月1日-31日)、押金800,租期最少半年,七天退房扣400。2020年1月5日,周云清向刘冬梅出具《收据》,载明401房刘冬梅,今收到房租560(2020年元月1日-31日),电39,水15。

租赁期间,双方之间就房屋租赁及租金收取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周云清为此提交2020年3月28日的报警回执、2020年4月2日的穗公埔(红)调解字〔2020〕0402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刘冬梅则提交照片拟证实周云清在涉案房屋安装隐形监控监视其居住以及联合楼上邻居制造噪音迫使其搬走。

一审庭审时,周云清陈述刘冬梅自2019年11月26日开始入住涉案房屋,入住时收取了刘冬梅押金800元,双方约定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租,约定每月1-3号预交下个月的房租,刘冬梅共缴纳了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的租金,2020年2月开始没有再交租。2020年2月15日,周云清向刘冬梅发送短信,催缴2月份房租及水电费,刘冬梅则回复“把所有房子问题都彻底解决再说”。2020年3月双方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周云清报警后即通知刘冬梅不再租赁房屋给刘冬梅。刘冬梅则陈述其于2019年11月27日入住涉案房屋,约定收租日为1-5日,且约定月底前交租也行,没有明确的收租时间。其缴纳了800元押金及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的租金后,2020年2月,周云清要求其搬走,故此后刘冬梅未再缴纳租金。

另查明,刘冬梅在(2020)粤0112民初6061号案中另起诉要求周云清赔偿刘冬梅违反租赁合同违约金1000元,免收2020年2-5月的房租并退回押金800元。该案认定刘冬梅自2019年11月27日以来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受疫情影响无法使用房屋的情形,刘冬梅要求免收2020年2-5月的房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周云清2020年3月通知刘冬梅不再租赁房屋并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时,尚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周云清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其2020年3月要求刘冬梅不再租赁房屋并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当,对刘冬梅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冬梅主张周云清出租涉案房屋时未告知存在违建情形,存在欺诈,但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9月15日取得《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建筑层数为6-1/2层,而刘冬梅租住的涉案房屋为401房,不存在其主张的违建情形,其据此认定周云清未告知其违建情况系欺诈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云清与刘冬梅约定租赁涉案房屋,且在2019年11月26日的《收据》上明确写明了租赁标的物信息、租期、租金,双方签字确认,具备了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诚信履行。

关于涉案房屋的返还问题。双方约定租期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租期最少半年,但半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合意,刘冬梅自2020年2月起至今也未缴纳租金,周云清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周云清要求刘冬梅返还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房,表明其已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主张,周云清的诉请有理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冬梅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房租问题。刘冬梅主张涉案房屋存在噪音、监控等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存在上述问题,更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问题已严重影响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故其应当依照约定按期支付使用涉案房屋的租金,刘冬梅提出应减免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刘冬梅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租金,因此,刘冬梅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共计2240元(560元/月×4个月),半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合意,周云清应将收取押金800元退回给刘冬梅。扣除押金800元后,刘冬梅尚需支付周云清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共计144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自2020年6月1日起刘冬梅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刘冬梅应按照双方约定560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给周云清。

关于水电费问题。周云清仅提交一张电表读数照片,并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已经代刘冬梅缴纳了涉案房屋的水电费。故对其要求刘冬梅支付水电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房腾空交还给周云清;二、刘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云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1440元;三、刘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云清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56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四、驳回周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云清负担10元,刘冬梅负担40元。

本院查明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刘冬梅陈述其对于财产损失、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等精神损失赔偿纠纷已另案主张,其在本案中提及上述内容是为了证明涉案房屋不适合居住使用,刘冬梅还申请其母亲刘某到庭作证。刘某到庭称周云清在涉案房屋投毒,周云清还撞烂防盗门并对其进行辱骂,进入涉案房屋损坏家具,导致其睡不好觉。同时,刘冬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3月1日司法鉴定文书,拟证明刘冬梅被鉴定为重度内伤。2.B超记录医生建议,拟证明刘冬梅受伤后医生建议聚焦超声治疗。3.录音光盘证据(2020.9.21至今暴力噪音扰眠室内监控、中伤侮辱殴打辱骂刘冬梅的视频照片、房间设备损坏照片),拟证明房间设备损坏。4.姚远鹏和黄埔法院私通文书的录音证据,拟证明内容见光盘。5.安全不锈钢铁门被撞烂木门外面没锁不安全证据,拟证明房间安全设备被周云清损坏。6.中伤侮辱文书,拟证明殴打辱骂与中伤侮辱,房屋不适合居住。7.黄埔区分局信访回复(停止暴力噪音),拟证明反映多次夜间暴力噪音扰民。8.110报警立案回执,拟证明多次刑事、民事纠纷。9.周云清施巫术照片证据,拟证明周云清影响了刘冬梅使用涉案房屋。所有证据拟证明刘冬梅有被周云清殴打过,房屋不适合居住使用、受益。10.木床头被抢夺存放在楼顶照片,拟证明2019年12月27日被抢夺木床头。11.冰箱损坏照片,拟证明冰箱于2020年3月11日被周云清损坏。12.(2021)粤01民终3713号录音光盘内容-文字记录,拟证明内容在光盘文字记录。13.(2021)粤01民终2132号案传票、(2021)粤01民终2133号案传票,拟证明侵犯健康**命身体权。14.入住睡眠身体受损就医记录。周云清质证称,不确认刘冬梅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表示证人证言是自编虚假的。

二审中,刘冬梅向本院提交《诉讼费免交申请书》,并提供了失业登记个人信息、不需要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说明、失业流水证明,以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核,刘冬梅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准予刘冬梅免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刘冬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周云清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冬梅主张免除2020年2月至10月租金并退还押金应否支持问题。现评析如下:

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周云清作为出租人,其在收取刘冬梅首月租金后,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冬梅使用。同时,周云清出具的《收据》,亦明确写明了租赁标的物信息、租期、租金,双方也都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收据具备了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冬梅作为承租人,其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理应向周云清支付使用房屋的对价。现刘冬梅上诉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周云清不兑现办理居住证,属于租赁欺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冬梅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违法违规、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但其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证明上述抗辩。刘冬梅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与刘冬梅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周云清存在严重影响刘冬梅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和使用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不支持刘冬梅抗辩减免租金以及用应退回给刘冬梅的押金抵扣其应付周云清租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冬梅提及周云清侵犯其生命权、人格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利等产生的精神损失或财产损失费用问题,其已明确在另案提出主张,且上述问题无法支持刘冬梅免除租金的诉请,因此,本案对上述问题不予审处。刘冬梅变更诉请提及的其他请求,因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周云清也不同意在二审中就刘冬梅变更请求问题进行调解,本院也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刘冬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冬梅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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