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乐宁,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案被执行人:吴锡茂,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案利害关系人:卢永平,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乐宁与被执行人吴锡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人)陈乐宁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原案利害关系人卢永平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申请人)陈乐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92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有财产不便执行,申请人请求法院追加吴锡茂之妻为本案被执行人,吴锡茂之妻卢永平(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住宁陕县城关镇XX村X组),申请人请求法院冻结卢永平的银行卡,以及扣押名下财产,请求贵院尽快帮助农民工追讨到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乐宁与被执行人吴锡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陕092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锡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锡茂限期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乐宁工程款1900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750.00元。被执行人吴锡茂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吴锡茂的银行、不动产、工商、税务、车辆、互联网金融等信息进行查询,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吴锡茂银行存款账户和互联网金融账户,但上述账户无足额资金可供执行。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锡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乐宁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锡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乐宁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锡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5月8日,被执行人吴锡茂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乐宁工程款30000.00元,剩余款项约定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锡茂向申请执行人陈乐宁履行部分义务后,对下剩款项约定了给付期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923执47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8月10日异议人(申请人)陈乐宁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追加原案利害关系人卢永平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影响极大。因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内申请追加,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异议人(申请人)陈乐宁以原案利害关系人卢永平为原案被执行人吴锡茂之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原案利害关系人卢永平为该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申请人)陈乐宁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申请人)陈乐宁申请追加原案利害关系人卢永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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