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袁伍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袁伍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代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袁伍权、袁伍华与被执行人代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代飞于本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伍权、袁伍华贷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代飞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请求情况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代飞未到本院处理案件,未报告财产,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代飞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有零星银行存款之外,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查询被执行人工商股权登记、住房公积金、房屋及住所地财产状况等进行了调查,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四、查明代飞现在贵州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5090000元的工程款,但已被我院(2020)黔2725执995号案件提取,现工程款发放到我院;五、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措施、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表示无异议,且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财产。执行费257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17)黔2725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代飞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袁伍权、袁伍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代飞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德舜

审判员  杜 坤

审判员  杨 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倪祖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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