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青海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1号西宁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冶胡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韩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韩润华,男,****年**月**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韩子文,男,****年**月**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华,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青海三源生态经济林木种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湾村马营台。
法定代表人:韩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红,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润华、韩子文、韩志明、青海三源生态经济林木种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东中院)(2021)青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云、赵永智,被上诉人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华,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赛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判令对三源公司名下位于互助县高寨镇西湾村面积2813334.74m2林木中的127918.77m2的林木执行,撤销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赛亚公司与三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东中院的(2018)青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赛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三源公司位于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湾村的撒拉尔绿色山庄片区面积为127918.77m2的土地、林木及相关附着物。海东中院审理中多次确定赛亚公司申请执行的为三源公司撒拉尔片区面积为127918.77m2的土地、林木及相关附着物,但裁定却认定赛亚公司主张申请2813334.74m2的林木,前后矛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赛亚公司申请执行三源公司的财产,目前执行的127918.77m2林木为三源公司财产,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入股成为三源公司的股东,且超出注册资金的财产按“资本公积”处理,也就是说,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的共有财产有超出部分是资本公积金,是三源公司财产,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已丧失了被执行的127918.77m2林权所有权。3.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不是权利主体,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三人以该林权出资成为三源公司股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答辩称:1.海东中院查封了被上诉人2813334.74㎡的林地及林木,赛亚公司自认其仅申请执行案涉127918.77㎡的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这恰恰能证明海东中院查封的案涉林地林木及附属设施系执行错误。2.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仅将案涉土地中125000㎡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出资至三源公司,并于2007年3月21日与共有人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及韩有文申请取得林权证。2016年1月4日互助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三源公司名下即股东出资的26163.13㎡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综上所述,三源公司仅占98836.87㎡,而非281333.74㎡。3.被上诉人认为海东中院中止对案涉林木的执行,依据林地一体的规定应当将案涉林地与林木一并中止执行。4.海东中院拍卖的林地不在被上诉人出资的范围内,请二审法院予以查实。
三源公司答辩称:同意三自然人的答辩意见,但出资的土地不是现在拍卖的土地,出资的林木与现在实际情况不符。
一审原告诉称 赛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三源公司名下位于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湾村面积2813334.74㎡土地上编号为A6300198652,互林证字(2007)第00001号林权证林木执行,撤销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亚公司与三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东中院作出(2018)青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由三源公司返还赛亚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三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赛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海东中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以(2018)青02执7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8)青02民初22号民事案件的执行,同日作出(2018)青02执7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三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互国用(2007)第015号位于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湾村面积2813334.74㎡土地使用权。后因三源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赛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海东中院依法委托对查封的三源公司撒拉尔绿色山庄片区内的林木及部分土地面积127918.77㎡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并于2020年6月16日在网上进行公开司法拍卖。案外人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提出执行异议,以拍卖片区的林木系其与三源公司共有为由,请求停止对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湾村面积2813334.74㎡的土地上林木的执行。海东中院审查后,作出(2020)青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三源公司名下位于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湾村面积2813334.74㎡的土地上林木的执行。裁定送达后,赛亚公司向海东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1年12月11日三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07年3月14日,青海明鑫会计师事务所乐都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首次出资额为2100万元,截止2007年3月14日止,韩有文已认缴750万元(林木出资312万元、土地出资436万元);韩志明已认缴550万元(林木出资229万元、土地出资321万元);韩润华已认缴400万元(林木出资167万元、土地出资233万元)、韩子文已认缴400万元(林木出资167万元、土地出资233万元)。2007年3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三源公司颁发互林证字(2007)第00001号《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记载: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三源公司;面积:1420亩、2800亩;林权共有权利人: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2011年8月2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三源公司颁发的互国用(2007)第015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2813334㎡。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对本案诉争林权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经查,三源公司成立后,韩有文、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虽以货币、土地使用权及林权认缴了各自的出资额,且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三源公司名下,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能够证明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湾村面积4220亩(2800亩+1420亩)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三源公司,林权共有权利人为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互国用(2007)第015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281333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对诉争林木共同享有所有权,并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且《林权登记申请表》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故,本案中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作为案涉林权的共有人,赛亚公司主张对位于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湾村土地面积为2813334.74㎡土地上林木的执行损害了其三人的民事权益,(2020)青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西湾村面积2813334.74㎡的土地上林木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4元,由赛亚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准许对本案诉争林木的执行,也就是案外人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对案涉诉争林木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2001年12月11日三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07年3月14日,青海明鑫会计师事务所乐都分所作出的《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07年3月14日止,韩有文认缴750万元(林木出资312万元、土地出资436万元);韩志明认缴550万元(林木出资229万元、土地出资321万元);韩润华认缴400万元(林木出资167万元、土地出资233万元)、韩子文认缴400万元(林木出资167万元、土地出资233万元)。该报告确认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向三源公司出资中,其中以125000㎡的林木作价后进行出资;第二,针对2813334.74㎡的土地上的林木,2007年3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三源公司颁发互林证字(2007)第00001号《林权证》中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记载: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三源公司;面积分别为1420亩、2800亩;林权共有权利人为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表明除前述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向三源公司以林木出资以外的其它林木属于三源公司与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共同共有;第三,《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虽记载林木的权利人为三源公司,林权共有权利人为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但从涉及1420亩地块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显示的主要树种为山杏、柠条、云杉,造林年度为2001、2004;涉及2800亩地块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只记载为“宜林地”,主要树种、造林年度均为空白。从《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中显示1420亩地块显示“1-4三北造林400亩,退耕地造林53亩,其余为柠条造林967亩,其中有120亩山杏造林”,而2800亩地块仅显示“宜林地”。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07年3月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向三源公司出资时,只能以1420亩地块上的林木进行出资的事实;第四,从青海省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正会师评字(2007)409号《三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存货清查评估明细表》和青会事乐验字(2007)第09号《验资报告》中的《存货出资清单》记载的内容分析,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是以1420亩林地中的125000㎡的林木向三源公司进行出资,该林木资产已属于三源公司资产,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对此已不享有共有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出资人出资至公司的财产归属公司所有,当三源公司产生债务时应当以其全部资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外,除了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出资125000㎡的林木以外,案涉2813334.74㎡的土地上的其他林木仍为三源公司、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共同共有。因此,一审法院对三源公司的相应资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无权对1420亩地块中127918.77㎡林木阻却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对青海三源生态经济林木种苗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互助县高寨镇西湾村编号为A6300198562号的互林证字(2007)第00001号《林权证》上1420亩地块中127918.77m2林木的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4元,由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及青海三源生态经济林木种苗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1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4元,由韩志明、韩润华、韩子文及青海三源生态经济林木种苗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1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祁 得 春
审 判 员 索 晓 春
审 判 员 刘 尚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祁选姐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