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诉讼参与人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

原告:高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

被告:李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9000元。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

审理经过 2013年10月份,被告李兰军在梁庄洗煤厂分四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9000元的煤。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高新华煤款壹万玖仟元整。”欠条背面有李兰军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印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煤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其对该笔合同之债作出确认,应当按照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煤款1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裁判

主文

被告李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高新华煤款19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兰军承担,向本院交纳。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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