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丰西路3号弗莱明戈一期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6号1栋负1层。 法定代表人:龙本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吴芳,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请求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01民初16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认定服务费本金246588,36元,并改判为:242945.37元,逾期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即改判减少服务费3642.63元(此金额为本案二审上诉金额,上诉费也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案,已由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服务费本金部分,存在部分事实未予以查清的情况。具体理由为:1、根据案涉《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案涉服务费是属于含税价,若原审法院要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后期服务款,首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后面至今未开具的2020年6-10月的服务费发票,所涉金额为:121421.09元。其次,如果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此种情形下无需开具发票,但是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税率的比例扣减掉相应的费用3642.63元作为判决结果予以认定(121421.09元*3%=3642.63元)。2、整个保安服务过程汇中,被上诉人也是存在诸多问题,包括自身存在人员配备不足的问题,其从6、7月开始人员配备的人数、素质就不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且其员工还存在严重的迟到、早退现象【在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具体钉钉打卡记录上有显示】,这作为物业服务行业,特别是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安保服务工作的情形下,给上诉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服务费,但是对后面2020年6-10月的服务费发票也一直拒不开具并移交给上诉人。该两点因素也是造成服务费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原审判决未予以充分考量,就错误支持被上诉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是多少,故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低,恳请按照IPR利率同期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事实已经查清:1、被答辩人欠付的保安服务费金额。答辩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答辩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提供保安人数15人,合同期限一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3500元/人/月;总服务费(含税)54075元(含3%税点)。2020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保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来的15人的基础上增加2人共17人,服务费每月增至595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如约向被答辩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但被答辩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3月至10月均没有足额向答辩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尚欠被答辩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3月份20000元,4月份54366.62元,5月份50800.65元的服务费。答辩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认可被答辩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计算尚欠2020年8月份17013.36元,9月份7181.81元,10月份3400.72元的服务费。被答辩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6月份应扣减费用为:工餐费4278元、水费312.4元、电费284元;7月份应扣减费用为:工餐费4410元、水费303.6元、电费200.6元。被答辩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答辩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6月份50642.60元,7月份43182.60元的服务费。故被答辩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答辩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3月份至10月份服务费共计246588.36元。2、判决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保安服务合同书》第三项第七条的约定:“付款时间: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月的保安服务费,逾期支付,须按支付服务费总额向答辩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30天,答辩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由此可见,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的计算方式,每逾期一日须按支付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欠付246588.36元为基数、计算出的违约金已经高出30%。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人民法院将违约金调整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答辩人主张逾期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记付于法无据,原告也不认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被答辩人主张按照税率的比例扣减掉相应的服务费3642.63元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并予以驳回。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公平公正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庭审查明的246588.36元、以每月所欠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报价利率四倍计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以次月的十六日为起算时间。被答辩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答辩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6588.36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以105167.2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以50642.6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以43182.6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6起计算;以17013.3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以7181.8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340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使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我国《民法典》的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提供保安人数15人,合同期限一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3500元/人/月;总服务费(含税)54075元(含3%税点),付款时间: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月的保安服务费,逾期支付,须按支付服务费总额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2020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保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来的15人的基础上增加2人共17人,服务费每月增至5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但被告从2020年3月至10月均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20年3月份20000元,4月份54366.62元,5月份50800.65元的服务费.原告认可被告计算尚欠2020年8月份17013.36元,9月份7181.81元,10月份3400.72元的服务费。同时。原告认可6月份和7月份的诉请金额未扣减应出资费用,被告提出6月份应扣减费用为:工餐费4278元、水费312.4元、电费284元;7月份应扣减费用为:工餐费4410元、水费303.6元、电费200.6元。原告未对上述应扣减费用进行抗辩,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6月份50642.60元,7月份43182.60元的服务费。故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3月份至10月份服务费共计246588.3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和《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进行的保安服务,但被告从2020年3月份至10月份尚有246588.36元保安服务费没有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且至今已超过30日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服务费尚未扣减相关费用,数额有误,经计算以246588.36元为准,逾期违约金计算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以每月所欠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2020年3月至5月以所开发票的第十六天为起算时间,2020年6月至10月的以次月的十六日为起算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以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蜀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贵州蜀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46588.36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以105167.2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以50642.6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以43182.6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6起计算;以17013.3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以7181.8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3400.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发票及相关收款回单、凭证》、《6-9月费用结算表》,证明1、上诉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贵州兴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3月份至10月份服务费共计246588.36元。其中2020年3月份20000元、4月份54366.62元、5月份50800.65元、6月份50642.60元、7月份43182.60元、8月份17013.36元、9月份7181.81元、10月份3400.72元。2、证明上诉人应支付2020年2月28日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月份的服务费,但上诉人于2020年4月10日才支付;应支付2020年3月20日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月份的服务费,但上诉人于2020年6月20日才支付;应支付2020年5月1日应当支付被上诉人3月份的服务费,但上诉人于2020年9月3日才支付部分保安服务费32280.71元,尚欠2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 上诉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原审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其中对本金也认可,但是对于被上诉人陈述我方存在严重逾期支付的情形,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前面开具了发票,有开发票日期,没有证明什么时候移交发票给上诉人,合同约定,发票移交的十五日内才交保安服务费。同时后面没有给保安服务费是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没有达到合同支付条件。 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及相关收款回单、凭证》、《6-9月费用结算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和《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保安服务的义务,但上诉人从2020年3月份至10月份尚有246588.36元保安服务费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人民法院将违约金调整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没有违返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税率的比例扣减掉相应的服务费3642.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琴 审判员 刘志红 审判员 欧阳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建 书记员邹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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