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0号。

负责人毛大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莹,该行职工。

被告周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薛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与被告周野、薛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周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振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周野发放住房按揭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10年,被告用房屋抵押。从2020年3月起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已拖欠贷款本息7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2014年5月7日,被告周野向原告申请金穗悠游世界卡,原告于同年7月7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万元。截止2020年10月10日,共拖欠57855.1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周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并提前到期,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周野偿还借款本金72237.41元及利息1843.0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共计74080.49元。3、被告薛振东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周野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16.38元、利息4256.6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90.51元、消费手续费791.64元,共计57855.19元(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5、被告承担还款前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和违约金等。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野辩称:我和薛振东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属实。原告所陈述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我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因为疫情期间压货,可以两个月先还款一万元,剩余的在今年12月底之前付清,信用卡欠款我可以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野、薛振东夫妻二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0个月,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提前还款违约金按还款额的1%收取。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该笔借款年利息6.55%,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嗣后,被告只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10月10日,被告已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金72237.41元、利息1843.08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周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野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4×××30。嗣后,被告多次透支使用,截止2020年10月10日,被告周野拖欠本金49916.38元、利息4256.66元、违约金2890.51元、消费手续费791.6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证、贷款放款单、申办金穗贷记卡材料、还贷款明细、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欠款催收通知、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申办金穗贷记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收贷款及透支使用贷记卡后,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与被告周野、薛振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与被告周野、薛振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三、被告周野、薛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贷款本金72237.41元、利息1843.08元(截止2020年10月10日),共计人民币74080.49元;并承担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对被告周野、薛振东抵押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周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贷记卡本金49916.38元、利息4256.66元、违约金2890.51元、消费手续费791.64元(截止2020年10月10日),共计人民币57855.19元;并承担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5元(原告预交29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野、薛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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