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清,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凯,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素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与被告张素然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清、陈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8711.77元、保费3733.84元(以每月保费1400.19÷30×80=3733.84元计算),共计22445.61元及违约金(以22445.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时,由原告向银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按月支付保费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后被告于2018年6月5日违约,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银行赔付贷款本息18711.77元后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素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素然因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借款,作为投保人于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东营分行,保险金额为88465.89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400.19元。该保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中记载:(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特别约定清单同时对36期保费的交费日期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素然已交前29期的保费共计40605.51元。

2016年,被告张素然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张素然共贷款8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即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被告张素然发放了贷款。

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8711.7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光大银行东营分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小额信贷系统期缴业务保费收入明细截图打印件、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诉讼管辖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素然与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以及被告张素然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张素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支付了18711.77元理赔款后,有权向被告张素然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的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保费。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应视为贷款本息已经清偿。结合特别约定清单关于36期保费的交费日期和数额以及被告已经交纳保费40605.51元的事实,至2018年8月24日被告欠付的保费金额为3687.1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系对保险合同中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共计2239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张素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素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代偿的理赔款18711.77元,支付原告未付保费3687.1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39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1615002809200009342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被告张素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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