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二段585号3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井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全县蜀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小河乡沙坪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杨绍芝,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屹,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

负责人:周灏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惠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帅,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训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垓镇开河西村6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拳堂路。

法定代表人:李先维,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清风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伟腾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天全县蜀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安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王训彬、梁山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梁山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世伟腾物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盛世伟腾物流、王训彬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鲁HK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鲁HKXXX挂车”)所有人应与王训彬、盛世伟腾物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川AJXXXX号车作为车头牵引鲁HKX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鲁HKXXX挂车为交通事故成因的一部分,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仅认定车头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车尾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2.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不能免除赔偿停运损失69520元和鉴定费10000元的赔偿责任。(1)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应当免赔,停运损失的免赔属于应当明确说明的范畴,其明确说明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交付了免责条款,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交付尚未完成,何来明确说明?一审中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其单方制作的诉讼中重复使用的条款,无法认定属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条款。同时,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经一审查明并非是本案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不能依据其他合同的声明来作为本案免责的依据。(2)停运损失属于货运车辆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属于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不能免赔。3.盛世伟腾物流不应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明显分配不公。(1)蜀安物流起诉金额为284595元,一审判决支持总额为172385元,未被支持金额对应诉讼费应当由蜀安物流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责任主体涉及盛世伟腾物流、王训彬、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三方,主要金额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判决盛世伟腾物流与王训彬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公。(3)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蜀安物流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车主王训彬、盛世伟腾物流和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世伟腾物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保险条款,商业条款第一条第6项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已经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不承担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有理有据。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不是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进行的赔付,承担诉讼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判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训彬、顺通公司、飞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刘亮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蜀安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亮、盛世伟腾物流和顺通公司赔偿蜀安物流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4595元;2.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刘亮、盛世伟腾物流、顺通公司、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14时39分许,刘亮驾驶川AJ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KXXX挂车由康定市城区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8线2840km+900m处时与同向杨正屹驾驶川T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连环尾随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杨正屹受伤,四车受损事故。经四川省康定市某某单位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9]第5133212019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正屹、曾卫彬、高应全无责任。”刘亮受车主王训彬雇佣,该肇事车辆挂靠于盛世伟腾物流,盛世伟腾物流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车主王训彬自认鲁HKXXX挂车系车头在折多山损害,由其帮忙运输。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全县腾达汽修厂与蜀安物流的注册地址均为:天全县小河乡沙坪村九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财产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确定盛世伟腾物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2265元,车辆装饰费600元;因川T3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停驶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汽修厂与蜀安物流的住所地均在同一场所,蜀安物流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催促维修义务,以避免其损失扩大。在举证期限内蜀安物流亦未提交汽车零部件的托运天数。故对扩大的损失,蜀安物流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修理天数为40天较为合理,其停运损失为69520元(1738元/天×40天);蜀安物流请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车辆贬值费40000元、油料损失4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0元系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蜀安物流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172385元。关于是否应由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与投保人签订投保单时已明确告知且投保人已盖章认可,故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刘亮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刘亮系王训彬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亮在向王训彬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王训彬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王训彬与盛世伟腾物流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盛世伟腾物流、王训彬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因王训彬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鲁HKXXX挂车系帮忙托运,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刘亮驾驶车头川AJ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头川AJXXXX号重型半挂车承担责任,故飞腾公司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J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蜀安物流财产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90865元(车辆维修费92265元+车辆装饰费600元-交强险2000元),由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蜀安物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69520元应由盛世伟腾物流与王训彬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盛世伟腾物流、王训彬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蜀安物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69520元、鉴定费10000元;二、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蜀安物流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蜀安物流90865元;三、驳回蜀安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王训彬、盛世伟腾物流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鲁HKXXX挂车所有人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和鉴定费。

一、关于鲁HKXXX挂车所有人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盛世伟腾物流主张鲁HKXXX挂车作为交通事故成因的一部分,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四川省康定市某某单位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川AJ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刘亮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刘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而鲁HKXXX挂车连接牵引车一体使用时,实际受牵引车控制,由牵引车提供动力,而牵引车驾驶员行驶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盛世伟腾物流未提交证据证明鲁HKXXX挂车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鲁HKXXX挂车所有人对此次事故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盛世伟腾物流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的问题。

首先,蜀安物流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部分明确约定对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停产等各种间接损失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可免于赔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就本案而言,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文字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了提示。且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有盛世伟腾物流的签字和盖章,确认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能够证明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盛世伟腾物流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于停运损失免于赔付,该损失应由盛世伟腾物流和王训彬承担。盛世伟腾物流主张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与保险单并非同时形成,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系确定案涉车辆停运损失大小的必要手段,该项支出属于间接损失,在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免于赔付的情况下,应当由盛世伟腾物流和王训彬承担。盛世伟腾物流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世伟腾物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天全县蜀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由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王训彬负担3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莲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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