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昌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被告:蔡利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被告:潘艳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系蔡利龙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阳昌民与被告蔡利龙、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蔡利龙、潘艳辉下落不明,本院向其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阳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利龙、潘艳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昌民诉称:2012年9月1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向被告支付9万元借款,其中已先行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一辆小汽车作价32000元,用于折抵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余下58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利龙、潘艳辉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昌民与被告蔡利龙、潘艳辉是邻居关系,蔡利龙、潘艳辉因做石膏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阳昌民借款10万元,并向阳昌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阳昌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2%,一个月付一次利息,已付五个月利息。借款人:蔡利龙、潘艳辉,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当天阳昌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蔡利龙的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在庭审过程中,阳昌民认可蔡利龙、潘艳辉以现金方式不定期地支付了三年的利息,并以夫妻共有的小汽车折抵借款本金32000元。后蔡利龙、潘艳辉既未向阳昌民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阳昌民遂到蔡利龙、潘艳辉家中催讨,蔡利龙母亲向阳昌民偿还了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利龙、潘艳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阳昌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阳昌民已向蔡利龙、潘艳辉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蔡利龙、潘艳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阳昌民与蔡利龙、潘艳辉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阳昌民实际只转账9万元,另外1万元约定用于提前支付5个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蔡利龙、潘艳辉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万元。鉴于蔡利龙、潘艳辉以夫妻共有的小汽车折抵了借款32000元,以及蔡利龙母亲偿还的3000元,合计偿还了借款35000元,故对原告阳昌民要求蔡利龙、潘艳辉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阳昌民在庭审中认可蔡利龙、潘艳辉支付了利息三年,故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应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又因为本案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阳昌民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部分,应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蔡利龙、潘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阳昌民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阳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阳昌民负担35元,被告蔡利龙、潘艳辉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段文彬

人民陪审员  方爱珍

人民陪审员  马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曾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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