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

被告:赵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革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赵勇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6912.00元,本息合计14412.00元;2.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赵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赵勇因家庭生活用款,向王革借款7500.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赵勇为王革出具借据1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不久赵勇就离开了,王革无法联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

被告辩称

赵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赵勇因家庭生活用款,向王革借款本金7500.00元,约定月利20‰,2015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赵勇为王革出具借据1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借款后不久赵勇离开本地,王革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72个月)按月利12.8‰计算的利息6912.00元,并要求继续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王革提供的借据1份、泰来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赵勇签字的借据1张,证明了王革与赵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欠款事实存在,赵勇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王革借款,构成违约,赵勇应给付王革借款本金7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0‰,现王革按12.8‰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共72个月,利息6912.00元,并要求继续按12.8‰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赵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王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革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6912.00元,并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继续按12.8‰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赵勇负担,与前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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