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更秀才让,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200210154513,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塔秀村村民,现住该村二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吉(系原告更秀才让母亲),女,藏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8012204583,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塔秀村村民,现住该村二社*号。         被告:张明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205076614,现职业不详,住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黄河路东退休院*号。        

审理经过

原告更秀才让与被告张明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秀才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更秀才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文给付原告更秀才让劳务工资26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明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2020年10月,被告通过微信平台发布招聘信息,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协议,被告张明文雇佣原告到青海省共和县三塔拉光伏区从事太阳能板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180元。实际产生劳务工资369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元,尚欠2690元未付;2021年1月8日,被告张明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更秀才让为证明其诉求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269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张明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份,被告张明文雇佣原告更秀才让在共和县三塔拉从事太阳能光伏板的安装工作。至2020年12月,原告更秀才让应得劳务工资3690元;期间被告张明文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元,剩余劳务工资2690元未付。2021年1月8日,被告张明文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付原告更秀才让劳务工资26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更秀才让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明文欠付原告劳务工资269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文给付所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更秀才让劳务工资2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明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朋毛卓玛 书记员    肖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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