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重庆论之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发,重庆苏园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周绍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重庆论之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林、周绍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被告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发、被告周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2,210.87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月×9个月=7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6元/月×4个月=24,42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6元/月×9个月=54,95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月×6个月=48,000元: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000元/月×48÷30个月×70%=8,960元;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8天=224元;8.住院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05元;10.医疗费9,843.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左右,王某到重庆臻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悦公司)上班,做木工工作。2017年7月,臻悦公司承包了江北区虾子蝙海语江山小区X栋X-X的装修业务,公司安排王某到该处做木工工作。原告工资是周绍松支付的,工资按计件算,在臻悦公司做了一年多,月均工资8,000元左右。2017年9月25日上午9点左右,王某在客厅外阳台制作柜子,一不小心被电锯割伤右手,后被送到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严重切割断离伤等。2018年9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王某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同日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8年11月22日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伤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臻悦公司被二被告决议解散,于2018年1月23日注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二被告在注销臻悦公司时,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没有书面通知债权人即原告,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债权,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公司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林、周绍松辩称,1.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局认定王某为工伤是错误的,工伤行政案件二审判决后,被告已提出再审申请,现审查中;2.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3.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4.臻悦公司股东是周绍松和刘林,臻悦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注销。臻悦公司注销没有成立清算组,但报了税务完清税款,向工商局提供完税证明及财务报表。注销臻悦公司是按有关规定,经工商局审查批准。臻悦公司注销中,与原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按原告所说通知他;5.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赔偿主体有误;6.臻悦公司不支付王某工资。臻悦公司把工程包给周成勇,王某从周成勇手中包的木工,王某又找来两人一起完成木工工作。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行初198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行终行政判决书、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重庆红岭医院病案资料、住院费发票、住院费清单、165元放射费、检查费及治疗费的发票、臻悦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公司基本情况、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林、周绍松举示的证人刘建科、吴谦刚、张仲清的书面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仅据此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被告刘林、周绍松举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臻悦公司登记成立于2016年7月5日,股东为刘林(持股比例55%)、周绍松(持股比例45%),2018年1月23日该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 刘林、周绍松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称:“现向登记机关申请重庆臻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2017年9月25日,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虾子蝙海语江山小区10幢20-5施工现场做柜子时,被电锯割伤其右手。 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14日(19天)期间,王某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手严重切割离断伤;2.右食指中末节切割完全离断伤;3.右食指远指间关节缺损性骨折;4.右中指近节切割不全离断伤;5.右中指掌指关节囊损伤伴缺损性骨折;6.右手掌第二指总动脉、神经离断伤;7.右手掌浅弓动脉离断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院外注意针道消毒,预防针道感染,避免浸水,禁止伤指持重;3.术后6-8周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出右食指克氏针;4.拔出克氏针后,医师指导下功能康复锻炼;5.术后3月来院行肌腱松解术及右中指近节内固定取出术;6.门诊随访,每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2017年11月10日,王某产生放射费、检查费、治疗费合计165元。 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7日(9天)期间,王某第二次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右手中指骨折后固定物存留伴活动受限4月+门诊入院,……于2018年1月30日臂丛麻醉下行1.右中指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右中指掌指、近指间关节囊松解术;3.右中指屈、伸肌脏松解术……,出院诊断:1.右中指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伴功能障碍;2.右食指远指间关节融合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2.院外每隔1-2天伤口换药-次,术后2周拆线,避免浸水;3.加强功能锻炼,门诊理疗;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本次住院发生医药费为9,678.87元。 2018年9月26日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832号)载明:“受伤害人员姓名王某……,用人(工)单位原臻悦公司(已注销,原法定代表人刘林,股东周绍松、股东刘林)……,王某于2018年3月9日提交的王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王某同志于2017年9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刘林、周绍松提起行政诉讼([2019]渝01**行初198号),请求撤销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1832号工伤认定。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受伤时与原臻悦公司是分包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刘林、周绍松与周成勇的承包协议及刘林、周绍松的答辩意见,可以证明刘林、周绍松与周成勇系内部承包关系,由周成勇负责涉案装修项目的完成,该承包协议约束的是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涉案工程对外的实施主体仍应是臻悦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人曹型波、王永的证言及臻悦公司股东之一的周绍松向王某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被聘用在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该聘用行为应视为原臻悦公司的行为,即原臻悦公司与王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21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刘林、周绍松的诉讼请求。 刘林、周绍松提起上诉([2019]渝01行终69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王某2017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虾子蝙海语江山小区X栋X-X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右手的事实,有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施工合同、病历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臻悦公司与王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周绍松、刘林主张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2019年12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周绍松、刘林就[2019]渝01行终692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2018年11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江北劳初鉴字[2018]1025号)载明:“被鉴定人王某……,用人单位原臻悦公司(已注销),……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情况是:右手严重切割离断伤、右食指中末节切割完全离断伤、右食指远指间关节缺损性骨折手术后,右手食指远节指间关节强直,无屈曲活动;右中指近节切割不全离断伤、右中指掌指关节囊损伤伴缺损性骨折清创术后,右手中指末节指间关节轻度功能障碍;右手掌第二指总动脉、神经离断伤,右手掌浅号动脉离断伤已愈。……鉴定结论为:伤残欢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4月13日,王某缴纳初次鉴定费400元。 2019年1月28日,王某以刘林、周绍松为被申请人,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某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2017年9月25日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据规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王某与臻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且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刘林、周绍松就此的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2018年1月23日,臻悦公司因决议解散而被注销。故,王某与臻悦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照此规定,若臻悦公司未因决议解散而被注销,臻悦公司应按规定赔偿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查,臻悦公司是决议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据此规定,臻悦公司的解散注销,应经成立清算组并清算,但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臻悦公司的解散注销已经成立清算组并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臻悦公司的解散注销未经成立清算组并清算,且臻悦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据此,对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在臻悦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后,其股东刘林、周绍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王某的本人工资,因此,王某的本人工资按其工伤前12个月的重庆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主张,计算为(6,106元/月×8个月+5,616元/月×4个月)÷12个月=5,942.67元/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此规定及王某的本人工资,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5,942.67元×9个月=53,484.03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因此,王某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王某诉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某按5,942.67元/月标准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的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腕和手水平血管损伤(S65)的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王某的损伤中就包括右手掌第二指总动脉、神经离断伤、右手掌浅弓动脉离断伤,故王某的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由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942.67元/月×6个月=35,656.02元。 关于生活津贴的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王某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时其已完成治疗,王某没有举证证实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其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因此,王某诉求的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求。审理中,王某未举证证实,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王某按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查,王某工伤住院治疗合计28天。故,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元/天×28天=224元,该费刘林、周绍松应支付。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王某因工伤住院治疗28天,其受工伤应予护理,刘林、周绍松应支付护理费。王某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据此,住院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8天=2,800元。 关于王某诉求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05元的问题。证据能证实王某缴纳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该费刘林、周绍松应予支付。有关鉴定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已发生,其支付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医疗费9,843.87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王某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7日住院,治疗亦是工伤,如行右中指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右中指掌指、近指间关节囊松解术、右中指屈、伸肌脏松解术。因此,本次住院医疗费用9,678.87元刘林、周绍松应予支付。王某的门诊治疗费用165元,由于其没有提供对应的病历、处方笺等来佐证用于工伤治疗,因此,该部分费用不能认定为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王某对该部分费用支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据此,虽周绍松、刘林就[2019]渝01行终692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了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但本案仍不应停止审理。 刘林、周绍松关于未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的主张,其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林、周绍松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84.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6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678.87元,合计181,620.92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林、周绍松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林、周绍松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学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郎乾睿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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