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259号。
单位负责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鹤壁东兴科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鹤壁市东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薛明辉。
被执行人:薛明辉,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被执行人:王永胜,男,1970年11月20日,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执行人:杨东丽,女,1970年10月15日,汉族,住淇滨区。
被执行人:郭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壁市东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薛明辉、郭亮、王永胜、杨东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603民初128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鹤壁东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已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28日按月息0.75%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125%计算直至本息清偿),薛明辉、王永胜、郭亮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薛明辉、王永胜、郭亮、杨东丽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7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等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因被执行人所涉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账户已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本案为轮候冻结。查到查到被执行人王永胜名下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不动产权证号1101000817、1101000815)的房产、被执行人薛明辉名下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户)的房产(不动产证号20170010406)的房产、被执行人郭亮名下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户(不动产权证号0901000748)的房产。
三、2021年7月27日,向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信息,查到被执行人王永胜、杨东丽名下有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未查到薛明辉、郭亮有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
四、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王永胜名下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不动产权证号1101000817、1101000815)的房产、被执行人薛明辉名下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户)的房产(不动产证号20170010406)的房产、被执行人郭亮名下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户(不动产权证号0901000748)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因被执行人涉其他执行案件,上述房产已被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151118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王永胜名下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产权号1101000817、1101000815两处房产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且已经整体出租,薛明辉、郭亮名下的房产有抵押且是轮候查封均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