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黄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军,阳泉市城区坡底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洪与被告黄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洪、被告黄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债务人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6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欠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是原告书写,是因为双方做生意失败分家时,原告多出了这么多钱而书写的;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实际上从2017年10月份被告先后以微信转账、扫码给原告超过307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1月5日被告签字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字是被告签的,其他不是被告书写的;这笔钱是原、被告做玉康山庄外墙涂料失败后分摊的,后来被告除了偿还上述4600元,所归还的钱多付了26000多元,对此被告保留诉权。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记录一组,2017年2份共计3050元;2019年两份共计1100元;2020年23份共计15550元;2021年两份共计3400元;另外在2018年被告给了原告现金8000元以上,没有证据。2、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扫码的方式给原告转账5000元。3、2020年2月4日被告妻子刘艳文给原告转账2000元。以上款项除了被告偿还原告主张的4600元,其余均为原告向被告所借。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转账均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干活被告应该支付的工资。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玉洪现金人民币4200.00元,肆仟贰佰元整。借款人黄学军”,后注明“另加400元2017年1月5号共计4600元”。
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显示,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原告1000元、2017年11月18日2050元、2019年3月21日500元、2019年12月14日600元、2020年2月4日2000元、2020年6月11日400元、2020年8月25日100元、2020年8月27日300元、2020年8月28日150元、2020年8月28日1000元、2020年8月30日200元、2020年8月31日600元、2020年9月11日100元、2020年9月23日3000元、2020年9月24日500元、2020年9月27日300元、2020年10月7日200元、2020年10月10日100元、2020年10月13日500元、2020年10月19日4000元、2020年10月22日1000元、2020年10月23日200元、2020年11月2日300元、2020年11月7日500元、2020年11月15日300元、2020年11月26日200元、2020年12月2日1600元、2021年1月20日5000元、2021年1月29日600元、2021年2月10日2800元。以上共计301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4600元系因双方合伙干工程等事由形成,双方未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原告称借条所述4600元包括被告向同原告借的路费及和双方合伙做土石方工程亏损的分摊款项;被告称借条所述4600元系双方做玉康山庄外墙涂料失败后分摊的款项,且被告已偿还原告上述4600元,并多付26000多元,多付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所借。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条所述4600元系双方做玉康山庄外墙涂料失败后分摊的款项,原告亦认可借条所述4600元包括被告向同原告借的路费及或双方合伙做土石方工程亏损的分摊款项,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所诉4600元确系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且被告辩称上述4600元已经偿还原告,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亦无法查明原告所诉借贷关系是否存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借条出具时的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玉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玉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