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岗,江西冠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38*,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总琴,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与被告江西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岗,被告正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总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742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江西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第7#、9#、10#、12#厂房的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代表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2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江西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第7#、9#、10#、12#厂房的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 四、静力压桩施工记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施工内容; 五、静压桩基础工程决算表,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和被告双方代表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2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正东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工程双方未作决算,对本案所涉的工程造价并不清楚,本案合同中虽然被告委派郭某栋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但只是授权郭某栋对原告每天完成的工程量、合同施工情况进行确认,没有授权郭某栋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同时,原告提供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甲方代表人处由郭某栋签字,但该签字的笔迹与原告提供的静压桩决算表中的郭某栋的签名明显不一样,对静力压桩的决算表真实性有异议;2.本案工程,据被告反映很多静压桩未完成,也没有经过监理单位验收,同时也没有进行决算,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正东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赣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市政工程劳务、水利工程劳务、基础工程劳务、土木工程劳务、桩基础工程劳务、地基与基础工程劳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建筑劳务等,营业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长期。 2019年8月14日,原告方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正东公司(“甲方”)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信丰县之间的江西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的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量计算方法为“从自然地面至桩底计算,(自然地面至桩顶之间的无管桩部分按压桩单价的100%计壹佰陆拾肆元/米结算,高出地面的损耗管桩按压桩单价的100%计壹佰陆拾肆元/米结算)”。合同还约定“甲方委派郭某栋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手机号码:199××××6072),授权负责对乙方每天完成的工程量和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和签证。驻工地代表或现场监理所签证的工作量及其它现场签证均认可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静压桩基础工程。事后原告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星辉与被告正东公司驻工地代表郭某栋对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决算》,决算表载明“合计274231元大写金额贰拾柒万肆仟贰佰叁拾壹元备注本工程预收10万元,应收174231元”。因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4231元,原告追索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导致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营范围包含桩基础工程劳务等建筑工程劳务,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被告自愿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静压桩基础工程,双方经决算后,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4231元。现被告辩称其未授权驻工地代表郭某栋对工程进行结算,对决算单不予认可。法庭当庭拨打了郭某栋电话,其表示是代表被告驻案涉工程工地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且是在被告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的决算单。本院认为,郭某栋系被告委派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对每天完成工程量及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合同中亦约定价款的计算方法。郭某栋作为被告驻工地代表,且是案涉施工工程量的直接确认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郭某栋可以代表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并且郭某栋在庭审电话中亦明确表示其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对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就其提出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以1742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42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以1742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减半收取1892.5元,由被告江西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远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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