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忠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春光,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自香,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农民,住址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

第三人:冉厚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

第三人:冉厚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

第三人:冉忠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冉忠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厚龙(冉忠堂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冉忠信与被告罗自香、第三人冉厚田、冉厚聪、冉忠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忠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春光,被告罗自香、第三人冉厚田、冉厚聪及冉忠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罗自香向冉忠信返还已获冉厚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0元;2.依法判决罗自香对本案冉忠堂享有的余下200000.00元债权归冉忠信享有。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8日冉忠信次子冉厚光在元江县金矿意外死亡。2021年3月30日冉忠堂与罗自香、第三人冉厚田、冉厚聪就冉厚光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对死者冉厚光的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7000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00000.00元,第二次支付200000.00元,赔偿款支付到罗自香农村信用社麻栗坡合作联社账户(户名:罗自香,账号:62×××38)。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冉忠堂按协议转账500000.00元到罗自香账户,罗自香擅自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罗自香只与死者冉厚光有同居关系,并未领取结婚证,也未共同生育子女,不属于冉厚光的近亲属,不具有受领冉厚光死亡赔偿金的资格,罗自香在收到死亡赔偿金后拒绝转付冉忠信,双方多次就此事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罗自香辩称,不同意返还500000.00元,冉忠信已经90多岁,用不到这么多钱,记不清什么时候开始,冉厚光就和自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20多年,现在冉厚光不在了,这笔钱应该归自己所有。

争议焦点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罗自香占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罗自香是否应该返还款项。

本院查明

冉忠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罗自香、第三人冉厚田、冉厚聪、冉忠堂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冉忠信提交的证据:A1《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2021年3月28日冉忠信次子冉厚光在元江县金矿意外死亡的事实;2.2021年3月30日第三人冉忠堂与被告罗自香、第三人冉厚田、冉厚聪就冉厚光死亡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协议约定对死者冉厚光的各项赔偿合计人民币7000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00000.00元,第二次支付200000.00元的事实;4.赔偿款支付到被告罗自香农村信用社麻栗坡合作联社账户(户名:罗自香,账号:62×××38)的事实;A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冉厚光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冉厚光系冉忠信的次子,原为铁厂乡董渡村委会牛场村人,冉厚田系冉厚光的胞弟,冉厚聪系冉厚光的胞兄。2000年左右,冉厚光到铁厂乡××寨子村,按农村风俗入赘到罗自香家,与罗自香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2021年3月28日,冉厚光在元江县金矿因意外落水死亡。2021年3月30日冉忠堂与罗自香、冉厚田、冉厚聪就冉厚光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冉忠堂赔偿因冉厚光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00000.00元,第二次支付200000.00元,赔偿款支付到罗自香农村信用社麻栗坡合作联社账户(户名:罗自香,账号:62×××38)。协议签订后,冉忠堂按协议约定将500000.00元转账到罗自香的账户。

另查明,冉忠信现与冉厚田一起居住生活,由于冉忠信年事已高,日常生活起居由冉厚田进行照顾。尚未支付的200000.00元,罗自香、冉厚田与冉忠堂协商,冉忠堂写了两张欠条分别给罗自香、冉厚田收持,约定其中的136000.00元由冉忠堂直接支付给冉忠信,64000.00元支付给罗自香,定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冉厚光死亡后,由罗自香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罗自香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该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另一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有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取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1.本案中罗自香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冉厚光死亡赔偿金是其占有款项及享有债权的法律依据,是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焦点。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费用,不是死者生前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不能完全按照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而应考量与死者的亲疏及生活紧密程度,并结合死者的死亡给生者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罗自香虽然与冉厚光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双方自2000年以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养罗自香与其前夫生育的孩子,罗自香在冉厚光生前一直依靠冉厚光外出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相互扶养关系,应当认定罗自香是和冉厚光有亲密关系以及依赖程度非常高的家庭成员,因此罗自香有权参与分割冉厚光死亡赔偿金。2.死亡赔偿金应该如何分割。庭审中,罗自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冉厚光的丧葬事宜支出了多少费用,但双方均认可冉厚光的丧葬事宜由罗自香进行操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用为113623.0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6811.50元。扣减丧葬费用后,剩余费用为700000.00元-56811.50元=643188.50元。罗自香与冉厚光共同生活多年,与冉厚光生活紧密程度较高,依赖性也最强。冉忠信作为冉厚光的父亲,一直以来跟随冉厚田共同生活,并且还有法定的扶养人冉厚聪,与冉厚光生活的紧密度稍弱,但是冉忠信年时已高又无劳动能力,因此综合各方因素考量,扣减相应费用后冉忠信、罗自香各应分得50%即643188.50元×50%=321594.25元。综上所述,罗自香在其享有分配份额及丧葬费范围内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即321594.25元+56811.50元=378405.75元。其余的321594.25元应该予以返还。由于剩余的200000.00元冉忠堂并未实际支付给罗自香,且双方均与冉忠堂各自达成履行协议,约定由冉忠堂直接支付136000.00元给冉忠信,直接支付64000.00元给罗自香,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冉忠信请求将200000.00债权判决归其享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扣减冉忠信享有的136000.00元后,罗自香应返还的数额为321594.25元-136000.00元=185594.25元。综上所述,冉忠信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罗自香向冉忠信返还因冉厚光死亡占有的死亡赔偿金185594.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冉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计5400.00元,由冉忠信负担3968.00元,罗自香负担14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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