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李筱楠(实习),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成永(曾用名魏成勇),男,****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芳与被告魏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7.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对之前向原告家庭的借款进行统算,确认累计尚欠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7.2,被告保证在2017年8月16日前还清。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魏成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7日,被告魏成永向原告梁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梁芳现金7万元,月利息7.2‰,2017年8月16日前还清。以前所有借梁芳钱欠条作废。债权人梁芳。借款人魏成永。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成永偿还原告梁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成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毕春明 人民陪审员  孙中正 人民陪审员  李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龚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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