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01C。

负责人:李承忠,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刘忠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诉被告刘忠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仁,被告刘忠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忠毕支付原告赔偿款138636.4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刘忠毕向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借款壹拾伍万染仟伍佰元整(157500元),该款项主要是用于被告刘忠毕向贵州木星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事宜。同时于2019年8月1日,被告刘忠毕又同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所属的车辆(车架号为:LJD3AA2D4KO009866)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刘忠毕逾期一直未还贷款,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告刘忠毕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刘忠毕仍然未归还该贷款,按照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和被告刘忠毕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应将所借的贷款归还给银行。另外被告刘忠毕就与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且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UBD20195202UO00000154,被保险人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投保人:刘忠毕,保险期限为从2019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并且约定贷款的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由于被告刘忠毕一直未归还上述贷款,鉴于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20年的6月19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签订了《追偿权益授权书》。2020年6月30日,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支付赔偿款:大写壹拾参万捌仟陆佰参拾陆元肆角染分(小写138636.47),现原告依据与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追偿权益授权书》,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刘忠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没有钱,其他人还欠我钱,我要向其他人追回款项之后,才能偿还原告诉请的该笔款项。另外,车我没有的得开,钱我也没有得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告刘忠毕作为甲方与贵州木星汽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贵州木星汽贸有限公司车辆定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起亚K3车辆一台,车辆单价为198600元,甲方自愿向乙方预交定金5000元,贷款金额157500元,首付款41100元。2019年8月1日,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刘忠毕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75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用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458‰(固定利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还款。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刘忠毕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忠毕以其车辆(车架号为:LJD3AA2D4KO009866)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575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2019年8月1日,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750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就上述起亚牌车辆(车架号为:LJD3AA2D4KO009866)进行了注册登记,该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贵B×××××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2019年8月5日,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与被告刘忠毕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作为投保人将其所有的上述贵B×××××号车辆(车架号为:LJD3AA2D4KO009866)在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为172942.88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还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020年6月19日,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保证保险出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投保人刘忠毕,于2020年2月20日开始,已经连续4个月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通知原告对该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赔付。2020年7月1日,原告向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履行了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向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支付了被告所欠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本金134028.70元,利息及罚息4607.77元,共计138636.47元。2020年7月24日,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追偿权益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投保人刘忠毕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根据原告出具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原告与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及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已于2020年7月1日履行了相关的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将投保人刘忠毕的追偿权以及相关的抵押权等附属权利授权给原告行使,并配合原告向责任方进行追偿或诉讼。2020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刘忠毕向乙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157500元,现乙方将该申请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甲方,甲方可自行向刘忠毕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定购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还款计划、还款记录、欠款情况、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款记录、索赔申请书、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付款凭证、权益转让协议、追偿权益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毕与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被告刘忠毕出具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还款记录、欠款情况、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款记录、索赔申请书、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付款凭证、权益转让协议、追偿权益授权书相互证实了被告已连续四个月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约向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履行赔付义务,即向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支付了被告所欠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路支行的本金134028.70元,利息及罚息4607.77元,共计138636.47元,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就代偿款项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8636.4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忠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赔偿款13863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刘忠毕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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