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原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熹,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指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执行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0)云01执恢325号],案外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对本院(2015)云高执保字第4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C1XXX、CXXX、CXXX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建投五公司称,2015年1月27日,建展公司与建投五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建展公司将溪畔丽景小区C1XXX、CXXX、CXXX房屋冲抵欠付建投五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买卖房屋的合意,建展公司欠建投五公司的工程款与建投五公司的购房款已相互抵消,建投五公司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中止对溪畔丽景小区C1XXX、CXXX、CXXX房屋的执行程序,解除查封。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海天公司对建投五公司提交的《以房抵款协议》不予认可,且认为该协议履行情况不明,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建投五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建展公司认可建投五公司的异议理由及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建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建展公司价值8000万元的财产。2016年1月26日,本院向昆明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发出(2015)云高执保字第4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建展公司所有的、位于溪畔丽景小区商铺的房屋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附表中包含本案争议的溪畔丽景小区C1XXX、CXXX、CXXX房屋。
2017年12月28日,本院就海天公司与建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判决:一、建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4015085.31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海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反诉部分判决:三、由海天公司按照昆明市城建档案馆关于建设工程技术档案归档技术要求和规范目录进行溪畔丽景项目的归档移交,并向建展公司交付昆明市城建档案馆开出的溪畔丽景项目资料移交合格证明;四、由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建展公司超供钢材款21570738.75元;五、驳回建展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1日,本院向昆明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发出(2015)云高执保字第4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对本院(2015)云高执保字第4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建展公司所有的溪畔丽景小区商铺的房屋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附表中包含本案争议的溪畔丽景小区C1XXX、CXXX、CXXX房屋。201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云执32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由昆明中院执行。昆明中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云01执386号],于2019年11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22日,昆明中院作出(2020)云01执恢325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并于2020年11月24日发出《公告》,责令建展公司及相关承租人于2020年12月10日前迁出包括溪畔丽景小区C1XXX、CXXX、CXXX房屋在内的37处房产,案外人建投五公司遂据其于2015年1月28日与建展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房抵款协议》约定:建投五公司承担建展公司溪畔丽景小区项目土建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因尚未完成结算,最终欠款金额未确定,建展公司首先用价值7420054元的C1XXX、CXXX、CXXX号商铺冲抵工程尾款,若建展公司抵款房屋价格超过应付工程款,由建投五公司负责返还;若房屋价格低于应付工程款,差额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相关协议。建展公司按销售程序与建投五公司指定的刘代志、陈玉柱、段远福三人签订纸质版《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有关文件,办理完毕购房手续等相关事宜后,向上述三人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建投五公司仅提交了其与建展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但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履行情况,未提交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交付证据、占有使用证据、价款冲抵证据等,不能证明本案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其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程序、解封房屋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