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雪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410、411、412、413、414室。
法定代表人:曾向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建新、金雪园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施建新、金雪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2017)浙050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2017)浙050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钢管等建筑设备材料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执行依据并未确定某种钢管等建筑设备材料即为执行标的,即执行标的并未特定化,故作为执行标的的钢管等建筑设备材料为种类物,非特定物,原审裁定认定其为特定物,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该条规定明确提到了生效判决是交付特定标的物,而本案涉及的钢管等建筑设备材料是种类物,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3.原审认定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7条的规定,“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条件是“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而在(2019)浙0502执176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仅存在吴兴区人民法院通知华龙公司返还钢管等建筑设备材料后,华龙公司至今未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的事实,不存在“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事实。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作出原物确己变质、损坏或灭失,显属证据不足。4.本案属于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与原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是同一个诉。(2017)浙0502民初6226号民事案件是基于《设备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系履行合同义务之诉;而本案是基于未返还租赁物,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系违约之诉。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请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不属于同一个诉。
被上诉人辩称 华龙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施建新、金雪园在本案中要求华龙公司赔偿的标的物已在(2017)浙0502民初6226号判决书中确认,由华龙公司负责返还,且施建新、金雪园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故施建新、金雪园在本案中的诉请,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其起诉不符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施建新、金雪园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当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因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当事人又不能协商折价赔偿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另行起诉的内容是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赔偿与该执行标的物同等价值的损失金额。本案中,施建新、金雪园依据(2017)浙0502民初62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执行标的原物,也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就折价赔偿进行协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2017)浙050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由此,施建新、金雪园对未实现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依法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财物损失。综上,施建新、金雪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 杰
审判员 李天蔚
审判员 朱 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步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