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武,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执行人:凉州区清水镇九年制学校,住所地凉州区清水镇张清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赵海,该校校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市三建公司)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执异4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武威市三建公司与凉州区清水镇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清水镇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3月4日冻结了清水镇九年制学校在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以下简称武威农商银行清水支行)开设的232210502011004826(以下简称尾号4826)账户中现有存款429901.56元。经查明,清水镇九年制学校开设有基本账户和零余额账户两个账户,该院冻结的基本账户存款429901.56元系该校教职工2021年1至2月养老保险、个税、事业金、医保、预留绩效工资及国有资产处置残值代扣款等专项资金,该校零余额账户邮储银行开设的账号9620××××0030账户用途为学校公用经费开支。清水镇九年制学校以该院冻结的账户为专项资金账户为由提出异议申请,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本案中,该院冻结的清水镇九年制学校尾号4826账户为单位基本账户,账户中的冻结的资金系该校教职工2021年1至2月养老保险、个税、事业金、医保、预留绩效工资及国有资产处置残值代扣款等专项资金,故该院冻结该账户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清水镇九年制学校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其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解除对清水镇九年制学校尾号4826账户的冻结。
请求情况
武威市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清水镇九年制学校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凉州区人民法院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凉州区法院依法冻结的清水镇九年制学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水镇九年制学校在申请异议时只提供了相关文件来说明学校的资金是专项资金,但并没有财政部门文件证明确系专项资金,也未提供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凉州区法院所冻结的银行存款哪一笔是专项资金,款项、数额分别是多少,故凉州区清水镇九年制学校的异议理由法院不应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撤销凉州区法院做出(2021)甘06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执行清水镇九年制学校账户。
经复议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由清水镇九年制学校提供的,经凉州区财政局、凉州区教育局等教师工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武威市凉州区乡镇教职工工资统发审批表》载明清水镇九年制学校教职工一月份个人应扣缴所得税、失业金、医保、养老金、预留绩效合计为216178.12元,由凉州区财政局财政零余额账户于2021年2月5日拨款转账至清水镇九年制学校尾号4826的账户中;二月份合计为213856.57元,由凉州区财政局财政零余额账户于2021年3月4日拨款转账至清水镇九年制学校尾号4826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凉州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时账户内的余额是否能够执行;二、清水镇九年制学校尾号4826的账户是否能够冻结。
关于凉州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时账户内的余额是否能够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因案外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案外人的财产不得作为执行标的。本案中,截止凉州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该账户中余额为429901.56元。在异议复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清水镇九年制学校提供了《武威市凉州区乡镇教职工工资统发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多项关联证据,复议申请人武威市三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账户中经凉州区财政局财政零余额账户分两笔拨款转账存入清水镇九年制学校教职工个人被扣缴的一月份和二月份所得税、失业金、医保、养老金、预留绩效计430034.69元,且在被冻结时尚未支出;该账户中还包含复议申请人武威市三建公司认可的1200元国有资产处置残值代扣款,扣减已向国家税务总局武威市凉州区税务局缴纳的一月份个人所得税1333.13元,计算后数额为429901.56元,就是冻结时该账户中的全部余额。根据财政支付要求和惯常做法,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失业金、医保、养老金、预留绩效等应由个人交纳的款项,均由所在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中统一扣收,并向有关部门缴纳,故尾号4826的账户虽然属于清水镇九年制学校开设,但凉州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时,账户内余额除处置国有资产后代扣的1200元外,其余均为清水镇九年制学校教职工个人工资中被代为扣缴的应由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失业金等款项,该款项属于该校教职工个人工资部分,归人个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清水镇九年制学校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之规定,对该案外人财产应予解除冻结。复议申请人武威市三建公司所持对尾号4826账户中的存款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及被执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之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清水镇九年制学校尾号4826的账户是否能够冻结。根据武威农商银行清水支行《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尾号4826的账户,除收取、支付财政拨付的教职工个人工资、预留绩效、个人所得税,失业金等收入和扣缴款项外,无被执行人清水镇九年制学校自有资金的存入或支取记录,说明该账户中尚无被执行人清水镇九年制学校的自有资金,为保障该校教职工个人工资的按时发放和各项社会保障的有序运行,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该账户中已存入被执行人清水镇九年制学校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不宜对该账户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武威市三建公司所持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武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执异4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