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北烈士纪念馆副研究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刘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弘,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石岩,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源因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下称道外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高源及委托代理人刘鹤、郑弘,被上诉人道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岩、霍金霞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高源所诉的哈外房征决字[2017]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在高源起诉前,其他被征收人已提起诉讼。2017年10月2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行初91号行政判决,认为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另案原告诉讼请求。另案原告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黑行终1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源所诉的哈外房征决字[2017]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被诉征收决定制定程序及征收过程中的评估程序均违法。2.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虽与另案是同一行政行为,但其与另案原告分属不同社区,道外区政府未在其所在社区进行公告违法,该违法事实未在另案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道外区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根据裁判的普适性原理,对同一行政行为,法院对其中一部分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裁判,该裁判的效力及于与原告利益相同的第三人,包括同一行政行为针对的另一部分没有起诉的相对人。本案中,高源起诉请求撤销道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哈外房征决字[2017]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与案外人陈丹诉道外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决定为同一行政行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已就陈丹诉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的效力应及于高源。高源主张其与陈丹分属不同社区,故征收决定适用对象不同,事实不同,应分别审理,但本案审查对象为同一行政行为,再就高源所诉的同一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违反法的安定性原则,即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原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亦与前述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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