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锴,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龙权,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系刘锴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吉林宗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艾双,女,****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锴因与被申请人艾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艾双是向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送货(氧气瓶、乙炔瓶、二氧化碳气体瓶),刘锴是鸿宇公司的库管员,刘锴收货签名履行的是鸿宇公司库管员的义务,本人与艾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刘锴与艾双之间既无书面买卖合同,又无口头买卖合同,只能证明收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个人购买的货物,在没有证实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法定条件,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审查期间,刘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二、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以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荣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流水凭证;三、三份证人证言笔录;四、东丰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五、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刘锴认为以上证据系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刘锴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是再审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一,能证实2016年5月刘锴系鸿宇公司员工;证据二,能证实2016年7月,刘锴作为鸿宇公司员工6月份的开资情况,以及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间,刘锴与妻子柳海波作为鸿宇公司员工的开资时间和金额情况;证据三,能证实2015年至2017年间,刘锴作为鸿宇公司的库管员,收到艾双送的乙炔、氧气、二氧化碳气等货物都经刘锴收货入库签字的事实;证据五,鸿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3日,经营粮油设备拆卸、安装服务等范围。经查询,该企业于2020年12月17日核准,于12月21日注销。因此,上述证据系再审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一)“经办人”刘锴签字的收货单,无法认定艾双与刘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无法排除鸿宇公司是货物的真正购买人,且该事实的认定涉及谁是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主体;(二)涉案货物的单价和货款数额不清。本案涉及货物的单价及货款的累计数额,来源于被申请人艾双提供的“账单明细清算表”,该清算表记载的内容系艾双单方记账行为,在没有得到收货方签字或加盖印章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货物的单价和涉案货款数额;(三)送货记账凭证复印件及证人艾福成、刘相勇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刘锴就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因此,刘锴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刘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1、本案由本院提审;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学明

审判员  左洪彪

审判员  李殿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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