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 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 负责人:潘乐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静,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榆树市。 被告:李淑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同上。 被告:潘爱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70513.78元及拖欠利息40194.74元,共计410708.52元(拖欠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拖欠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丘地号:0101-20-492-142,房屋预告登记证号:吉(2016)榆树不动产证明第0000411号]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榆树市华昌街道华郡名仕7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提供了4000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了若干期贷款后,开始拖欠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00000.00元用于购买榆树市华昌街道华郡名仕7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签订合同后,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0513.78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所欠本金和利息全部到期。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70513.78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借款本金370513.78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丘地号:0101-20-492-142,不动产权证号:吉(2016)榆树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857.00元,由被告潘威、李淑侠、潘爱民承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春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连红 人 民 陪 审 员   范焦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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