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南园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歌友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1号楼11F-DD01号。
法定代表人:白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润,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歌友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打开天窗说亮话》《爱我就回来吧》《做个好人》《为你干杯》《我在奈曼等你来》《店湾情》《大宝大宝》共计8首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消费者点播的方式有偿放映了涉案10首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争议期间,涉案作品应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管理,且原告著作权权属已经发生转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与案外人吉林青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咖公司)签订歌曲转让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中未包含涉案作品,而其未按照《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告知音集协上述情况,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不利后果;3.根据《著作权许可协议》,被告已通过音集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有权在许可有效期内使用涉案作品;4.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委托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以任何方式取得权利的作品,而音像节目登记表仅用以分配报酬使用,音集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被告有权使用涉案作品;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作品的价值应以原告作为音集协会员时涉案作品的实际价值为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况
原告提交的《原创经典MTV》专辑(以下简称涉案专辑),内含13张DVD光盘,封底显示:ISBN码为978-7-7991-6682-7,出品单位为太平洋影音公司,制片人和著作权人为原告。专辑内页清单列表每首曲目后均列有ISRC码,DVD光盘镜面圆圈处均有IFPI码。每张光盘中均标注有ISBN码,分别为ISBN978-7-7991-6682-7,ISBN978-7-7991-6683-4,ISBN978-7-7991-6688-9,ISBN978-7-7991-6689-6,ISBN978-7-7991-6686-5,ISBN978-7-7991-6687-2,ISBN978-7-7991-6690-2,ISBN978-7-7991-6691-9,ISBN978-7-7991-6693-3,ISBN978-7-7991-6694-0,ISBN978-7-7991-6695-7,ISBN978-7-7991-6696-4,ISBN978-7-7991-6697-1。通过中国国家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的专辑ISBN查询结果显示上述13张出版物均被收录,“题名与责任为原创精典MTV-[电子资源.DVD],出版项为广州:太平洋影音公司[2019]”。涉案专辑中包含涉案作品,依次播放涉案作品,均为有伴音的视频画面。
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专辑中部分涉案作品视频画面中出现了制片、制作、独家摄制、承制、出品、后期等第三方主体标识,不能证明原告是相关作品著作权人。
二、原告及青咖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授权情况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原告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仅限于卡拉OK范围内)、复制权(仅限于卡拉OK范围内)、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卡拉OK范围内)、出租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原告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五条,原告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如有增减或变更,原告应立即书面通知音集协,该登记资料将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给原告的依据。第八条,原告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权,但应在音集协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
2019年1月9日,原告与青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协议附件所列作品的全部作品财产权转让给青咖公司,协议附件共列有401首作品名称,其中未包含涉案作品。
2019年1月9日,原告和青咖公司共同向音集协出具《著作权转移声明》。其中记载:原告于2019年1月9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该协议)。因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与青咖公司达成协议并声明如下:1.原告将该协议所涉全部著作权及收益,自2019年1月9日起转让给青咖公司。2.原告自本声明生效起终止与音集协的会员关系。青咖公司将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办理入会手续。3.原告基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应从音集协获得的收益,凡尚未分配的,皆请音集协直接分配给青咖公司。4.本声明即日起生效。庭审中,原告表示《著作权转移声明》总序部分存在笔误,其中提到的原告于2019年1月9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该协议),应为原告与青咖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被告则认为前述笔误内容应为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被告表示原告和青咖公司并未将二者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内容告知音集协。
2019年1月9日,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青咖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青咖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五条,青咖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如有增减或变更,青咖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音集协,该登记资料将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给青咖公司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表示,音集协对原告与青咖公司之间《著作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知晓;根据原告与音集协之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均在原告授权音集协范围之内;根据原告与青咖公司共同向音集协出具的《著作权转移声明》的约定,青咖公司继受了原告与音集协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青咖公司向音集协授权管理的作品包含涉案作品。原告表示,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的作品不包含涉案作品。为此,原告提交了青咖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的《说明》和(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8号公证书。其中,《声明》中青咖公司表示其向音集协授权管理并登记的音像作品详见附件名单,名单中共列有593首作品,其中未包含涉案作品。(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8号公证书中载明:2019年7月17日登录音集协官网,点击“公示公告”-“权利公示”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作品库”,在搜索栏中输入“青咖公司”后点击“搜索”键进入下一页面,依次浏览六页内容,列表共显示有593首作品,其中未包含涉案作品。原告表示音集协官方网站中未公示有涉案作品,亦未公示有原告授权内容。为此,原告提交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7号和第13406号公证书。第0937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5日,登录音集协官网,点击“公示公告”-“权利公示”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作品库”,在搜索栏中输入“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勾选“模糊搜索”后点击“搜索”键进入下一页面;在“搜索”栏旁选中“作品名称”,分别输入涉案作品名称,均显示“找到相关信息为0条”。第1340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5日,登录音集协官网,点击“公示公告”-“权利公示”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作品库”,在搜索栏中输入“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键进入下一页面,搜索结果为无内容显示。关于音集协官网公示内容,被告表示音集协官方网站中公示的内容少于音集协获得授权管理的作品,不应以官网公示内容来判断是否属于音集协管理作品范围。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其法定代表人朱永军与音集协工作人员王添羽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录音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录音证据原始载体。
2020年3月1日,音集协出具《关于松原市石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我会领取版权费的说明》,其中载明“原告自2013年加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为我会会员。其中2013-2017年度从我会获得的著作权使用费分配金额如下表。剩余未分配部分,按照原告和青咖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联合致函我会的《著作权移转声明》,将分配给青咖公司”。
2020年4月22日,青咖公司出具《声明》,该《声明》中记载,青咖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与原告共同出具《著作权转移声明》,就该声明青咖公司作如下声明:1.针对《著作权转移声明》总序部分,原告与音集协于2019年1月9日是否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青咖公司不知情。2.针对《著作权转移声明》第一条,原告转让青咖公司的音像作品著作权以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作品范围为准(以合同及歌单为准)。3.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范围,按照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以向音集协登记的音像作品名单确定的范围为准(以该合同约定的歌单为准)。
三、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93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与青年路交界处“朝阳大悦城”11层标识为“歌友汇”的场所,在该场所内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含涉案作品在内的若干首作品,并制作《音乐电视作品清单》(清单中共列有145首歌曲),消费108元并取得被告出具的票据一张。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将涉案作品与公证取证录像中的对应内容进行比对,二者影像、声音均一致。
四、其他
2019年6月4日,被告(乙方)与音集协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会员授权,依照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原则,许可乙方按照协议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的33间包房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双方确认甲方作品均以甲方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作品清单为准。乙方支付许可使用费为54450元。
被告提交了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以此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规制的领域,应按照该制度规则适用法律。该公告中确定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被告还提交了2019年度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议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以此证明涉案作品的点播量。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按照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规定的卡拉OK行业每天每包房版权使用费不超过12元的规定进行计算。具体方式为:按照最高标准计算,全国市场4万家歌舞娱乐场所,音集协2019年覆盖率20%,涉及包房139358间,可得出全国4万家卡拉OK场所全部包房数为139358间包房/20%=696790间包房;全国所有卡拉OK场所2019年应付的版权费用696790间包房*12元/天*365天=3051940200元;根据点播率计算,原告2019年在全市场全覆盖按最高标准计费的情况下,其曾用于诉讼的238首作品的总价值为615211元,折合到每个包房也就是615211元/696790包房=0.88元/包房。由此,被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为0.88元*被告包房数。原告对被告的前述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退出音集协,音集协针对涉案作品的点播量统计不准确,不应当按照音集协分配著作权使用费的方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表示该案系与其余14件案件系批量案件,原告主张前述取证消费108元、公证费15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均为15案共同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主张的合理开支由上述费用均摊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辑、公证书、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说明、声明、通话录音及记录、查询截图,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国家版权局公告、《著作权许可合同》、使用费标准、网页打印件、调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的内容不仅包含歌曲演唱,还包含一系列诠释歌曲信息的连续画面,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2.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经过合法授权;3.如果认定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过高。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涉案专辑共包含13张DVD光盘,每张光盘上均标注有ISBN码,通过每个ISBN码在中国国家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系统查询,均能查询到每张光盘包含的作品信息和出版信息,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涉案专辑为合法出版物。依据涉案专辑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抗辩涉案专辑中部分涉案作品视频画面中出现了制片、制作、独家摄制、承制、出品、后期等第三方主体标识,不能证明原告是相关作品著作权人。本案中,涉案专辑封面明确标识著作权人为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涉案专辑视频画面中出现的制片、制作、独家摄制、承制、出品、后期等第三方标识不足以构成推翻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经过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2019年1月9日,原告和青咖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案外的401首作品转让给了青咖公司,并对转让作品的名称、表演者以作品清单的形式进行了列明,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作品。青咖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中对其授权音集协的作品范围进行了明确,与音集协公示的作品库中内容一致,其中并不包含涉案作品。被告虽主张音集协取得授权的作品范围大于官网公示内容,但并未对音集协自青咖公司处取得授权的作品范围进行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中包含涉案作品的结论。关于《著作权转移声明》中“该协议”的指代内容,应结合原告和青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青咖公司出具的《声明》内容对其进行解释,应理解为原告与青咖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
根据被告与音集协的《著作权许可协议》的约定,双方确认音集协许可作品范围均以音集协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作品清单为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音集协官网中未查询到涉案作品的相关信息。被告虽主张其就涉案作品获得了音集协的许可,但未就音集协授权管理涉案作品以及涉案作品包含在音集协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作品清单内进行举证。被告未能证明音集协有权权利涉案作品,因此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的点歌器中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过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应根据涉案歌曲的点唱率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进行确定,但其提交的相关音集协点唱报告仅能证明音集协授权KTV使用授权作品在全国范围内的整体点播情况,无法充分有效证明涉案作品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实际点唱率,且原告已经退出音集协无法直接以点唱率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被告确向音集协付费、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和合同,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歌友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歌友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307元;
三、驳回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歌友惠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