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兴县。 被告:张×,住山西省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7年9月1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今借到,吕×现款壹万元整,张×。”约定利息1.5%,没有写在欠据上。借款后,被告先后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剩余4000元迟迟不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该4000元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吕×现金壹万元正,张×,保款人李矦桂,2017年9月16号。”借款后偿还过本金6000元,至今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已偿还过6000元,尚需偿还4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若逾期给付将计算利息,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吕×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亚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