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汉族,住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供热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社区文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永昌县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毛某上诉称,供热公司为毛某的房屋供暖的温度不达标。经毛某多次要求,供热公司未解决供暖不达标的问题。供热公司履行供用热力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减免毛某承担的采暖费。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2.改判毛某给付供热公司采暖费34778.8元、过热费3281.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毛某向被上诉人永昌县供热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5.3万元、过热费3281.4元,限于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以上案件受理费共计1035元,均予以免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