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家生,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371号38栋102室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言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花,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董家生与被告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家生,被告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51831.2元(以4588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和祥府28幢3单元506室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此前起诉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作出(2019)苏130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截至目前,该房屋仍未取交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嘉丰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的10373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得到赔偿,加上本次起诉的金额51831.2元,合计155568.2元,总金额超过合同价款的34%,按照规定,被告不应再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45888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泰和祥府28幢3单元506号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一周内公告。”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9年6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苏130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家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561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

另查明,截止至2021年3月23日,嘉丰公司仍未取得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在(2019)苏130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仍未按约交付房屋,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58886元为基数,自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为51900元(取整)。原告仅主张51813.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价款的34%,不应再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家生逾期交房违约金51831.2元(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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