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太古成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水岸尚城综合大楼13楼。
法定代表人:谢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杭,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重庆工业园孵化器大楼15楼。
法定代表人:瞿祥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民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太古成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杭、被告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还款项730000元,赔偿损失134946元。(合计:864,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省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贵州太古成长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开发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工业园区水岸尚城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对项目进行了投资。但此后原被告对项目开发出现分歧,经协商后,原告同意退出项目开发,而被告同意在2021年1月30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73万元,同时被告还承担原告楼顶广告费用及国庆节期间制作费用共计139100元,双方还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明确双方解除合作及后继事件处理事项,签订协议后原告退出项目经营,但被告一直不退还违约款,并且也不支付第三方遵义彼彩广告有限公司楼顶广告费用,使遵义彼彩广告有限公司继续找原告索要费用,后原告只好支付给遵义彼彩广告有限公司10,000元费用,在遵义彼彩广告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后,法院判决原告还要支付广告费123505元、诉讼费1441元(上述三项合计134946元),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鑫科公司辩称,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解除合作协议》属实,对于退还款项73万元,双方约定为以房抵债,被告可将房子抵给原告,不同意支付现金。对于损失134,946元即遵义彼彩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因部分广告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只同意支付与我公司有关部分的广告费。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太古公司与被告鑫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发被告在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名为“水岸尚城”的项目,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共73万元在2021年1月30日前退还,并约定原告有权以2600元/平方米的价格以房抵款,未支付的楼顶广告字费用及国庆节期间制作费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在合作期间时,原告与遵义彼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对于该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谢牮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费用一直未能结清,遵义彼彩广告有限公司对原告太古公司、被告鑫科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广告制作安装费,本院作出了(2021)黔03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太古公司、被告鑫科公司共同支付遵义彼彩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安装费123505元,案件受理费1441元也由原被告负担,该案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约定,以房抵款属原告的权利,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现金,也可要求以房抵款,故被告提出只能以房抵款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现协议明确的73万元已逾期,被告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即遵义彼彩广告有限公司的制作安装费,为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判决承担的123505元及案件受理费1441元,(2021)黔0322民初429号一案已判决广告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该判决认为原告太古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被告鑫科公司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现该案已生效。,故对于原告太古公司请求被告鑫科公司支付广告费,应根据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明确责任,该协议约定未支付的楼顶广告字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遵义彼彩广告有限公司的制作安装费就是制作“水岸尚城”大楼外部制作的广告字体,原被告只是对协议中“楼顶”的范围有争议,经过现场勘查,广告字仅安装在大楼楼顶和三楼框架顶部两个地方,根据常理,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合作协议时,对广告字费的约定应是包含整个建筑的范围,协议中并未对三楼框架的广告字有特殊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广告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该约定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只能在承担责任后对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只承担了10000元的广告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判决承担的123505元已经支付,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只有10000元。对于案件受理费1441元,因《解除合作协议》中仅对广告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未包含诉讼费,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款项原告贵州太古成长置业有限公司730000元,并支付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太古成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贵州省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