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祥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桑园镇桑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4805941J。

法定代表人:陈祥政,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淑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祥森与被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淑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政,被告陈淑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祥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01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淑宽称其负责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赵家崮西交通桥施工工程,于2019年4月份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钢绞线、压浆剂等物资用于该工程建设,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淑宽于2020年1月9日书写欠款条一份。

被告辩称 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前同意直接向发包方日照水务集团索要该笔款项。答辩人在工程施工中确实使用了原告的钢材,但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比当时市场价格每吨高1000多元,请求按市场价格核减。

陈淑宽辩称,答辩人系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建桥收料,原告所诉款项系公司欠款。原告以前同意直接向发包方日照水务集团索要该笔款项。原告主张价格过高,比当时市场价格每吨高1000多元,请求按市场价格核减。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于2019年4月份从原告处购买钢筋、钢绞线、压浆剂等建筑材料。2020年1月9日,由时任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陈淑宽出具具有欠条性质的收条一份,内容为:“赵家崮西桥收到刘祥森材料钢筋2×5980元=11960元9.79×5540元=54236元钢绞线0.72T×5600元=4032元压浆剂6代×160元=960元计71188元-砂2车=1000元实70188元柒万零壹佰捌拾捌元正(未付款)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陈淑宽2020.1.9。”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同意该款向发包方索要款项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因承建工程从被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现原告持被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淑宽出具的欠条主张货款7018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涉案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陈淑宽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陈淑宽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主张已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日照水务集团索要涉案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记载了建筑材料的价格,即便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原、被告实际交易价格也对双方有约束力,现被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核减相关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祥森货款70188元及利息(利息以701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祥森对被告陈淑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华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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