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2民初3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明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也未出过任何借款手续,原审认定双方是借贷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就算原审认定双方是借贷合同关系,本案争议在于是否出借,应以所谓的借款人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认定货币接收一方为出借人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不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梁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9年原审被告李明资金紧张,先后多次找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618000元,还款224106元,尚欠393894元未还。2021年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938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梁毅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梁毅请求原审被告李明偿还借款,梁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李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襄 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