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西侧建安综合楼1-6层。统一社会用代码:91441500X179201889。

负责人:梁瑾,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茗,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如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陈如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卡号为6222××××4341)本金86097.93元、利息143060.12元、违约金4000元,暂共计人民币233158.05元(截止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乙)》,声明已阅读和知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经审核,原告同意其申请,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22××××4341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从2016年9月25日开始逾期,现已欠款多期未还款。2021年3月1日,尚欠本金86097.93元、利息143060.12元、违约金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章程、合约规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牡丹卡卡申请表(个人卡.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各项费率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22××××4341的信用卡;4.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调额记录,证明案涉信用卡的发卡、启用、额度、逾期等信息;5.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该卡被告违约及拖欠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没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提交被告签名确认的《牡丹卡卡申请表(个人卡.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身份信息等相关申请材料。原、被告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1、2、4项中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除(含透支扣除,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基于被告的申请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2××××434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多次透支。截止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86097.93元、利息143060.12元、违约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233158.05元。庭审时原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包含了滞纳金2000元、违约金2000元。滞纳金的收取时间是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违约金的收取时间是2017年1月25月至2017年4月25月,之后,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故对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的违约金,我方放弃。对于2021年3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6097.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自愿订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透支后,没有按照合约的约定按时偿还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86097.93元、利息143060.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违约金2000元、滞纳金2000元)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时并没有约定需要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之后,双方也没有补充签订收取被告违约金的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被告订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滞纳金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3月2日起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请求以本金86097.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如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6097.93元、利息人民币143060.12元、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陈如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止以86097.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如常负担。被告陈如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2398.69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办理退回受理费人民币239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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