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工业园物华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兰萍,女,****年**月**日出生,居住于奎屯市。
委托诉讼人:石建新,奎屯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兰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被上诉人蒋兰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闽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改判不予支付蒋兰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8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4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3,527.3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蒋兰萍承担。事实和理由:闽龙公司已经为蒋兰萍购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且第七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蒋兰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进行了赔付,蒋兰萍要求闽龙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的请求,属于重复给付,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付标准明显过高于第七师社保机构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为盼。
被上诉人辩称 蒋兰萍辩称,一、其是闽龙公司的职工,闽龙公司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其支付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即按照一审判决的工伤保险标准支付。二、一审时,闽龙公司对以蒋兰萍的月平均工资5053.7元和2018年兵团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92元为计算依据不持异议,上诉却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付标准明显过高,显然是自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三、闽龙公司不服第七师劳动仲裁的裁决,起诉蒋兰萍的理由是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合同中的签名是其丈夫代签的,手印是蒋兰萍捺印的,对其他事实和计算依据及方式都不持异议。闽龙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驳回闽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蒋兰萍的合法权利。
一审原告诉称 闽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解除闽龙公司与蒋兰萍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不予支付蒋兰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8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288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合计184,695.3元;3.判令不予补缴蒋兰萍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判令不予支付蒋兰萍经济补偿金8992.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蒋兰萍于2017年7月到闽龙公司工作。闽龙公司作为甲方、蒋兰萍作为乙方,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8年3月16日起。闽龙公司安排蒋兰萍在割铁岗位工作,由闽龙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按照工厂合理制定的计件单价计算工资。合同书第五条社会保险约定: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其中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甲、乙双方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该合同书下方乙方签名处“蒋兰萍”的名字由其丈夫丁思峰代为书写,多处指纹均为蒋兰萍本人所捺。2.2018年3月16日,蒋兰萍的丈夫丁思峰代其在入职承诺书(向闽龙公司承诺)下方承诺人处签名,由蒋兰萍捺印,该承诺书第13条载明:合同书第一款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应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由于乙方原因,乙方要求甲方把相关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与工资一并发给乙方,由乙方(本人)自行办理;第14条载明: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的工资标准,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其中包含着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2019年5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人社认字[2019]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3月10日9时15分许,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割铁工蒋兰萍,在与其丈夫一起上班进入该公司厂区后,步行前往工作现场时,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左臂受伤,被送往伊犁州奎屯医院诊治,后又前往XX医院住院治疗。经解放军第十五医院诊断:1.左桡骨colles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核实,蒋兰萍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蒋兰萍为此支出工伤鉴定费300元。蒋兰萍受伤时,闽龙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4.蒋兰萍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由闽龙公司支付,闽龙公司并支付蒋兰萍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2019年6月12日,伊犁州奎屯医院向蒋兰萍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延迟愈合;处理意见:服用促进骨折愈合药;注意休养,全休壹个月;随访。5.2019年7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劳鉴字(2019)80号七师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蒋兰萍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6.闽龙公司于2018年3月向蒋兰萍实发工资2600元;2018年4月实发工资5270.9元;2018年5月实发工资9010.2元;2018年6月实发工资1910元;2018年7月实发工资5395.55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5738.45元;2018年9月实发工资5583.3元(蒋兰萍的工资均打入丁思峰名下,二人当月工资合计11,166.6元,故蒋兰萍当月工资为11,166.6元÷2);2018年10月实发工资6566.7元;2018年11月实发工资6965.04元;2018年12月实发工资6799.39元;2019年1月实发工资1109.12元;2019年3月实发工资1939.23元;2019年4月实发工资6670.61元。闽龙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蒋兰萍发放5月份工资1372.69元。7.蒋兰萍向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要求解除蒋兰萍与闽龙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闽龙公司为蒋兰萍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82,78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4元、工伤鉴定费300元;要求闽龙公司为蒋兰萍补缴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闽龙公司支付蒋兰萍经济补偿金8992.82元。该仲裁院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师人仲案字[2019]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闽龙公司支付蒋兰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83.3元(5053.7元×9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44元(5392元×7个月),闽龙公司支付蒋兰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80元(5392元×15个月),闽龙公司支付蒋兰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288元,闽龙公司支付蒋兰萍工伤鉴定费用300元;闽龙公司补缴蒋兰萍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保行政部门进行核算;闽龙公司支付蒋兰萍经济补偿金8992.82元。闽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闽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入职承诺书、师人社认字[2019]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制件、师劳鉴字(2019)80号七师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制件、师人仲案字[2019]第79号仲裁裁决书;蒋兰萍提交的伊犁州奎屯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制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7张;一审法院从(2019)兵0701民初976号案件材料中复制的闽龙公司车间保障人员工资表复制件12张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蒋兰萍的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闽龙公司已向蒋兰萍发放工资至2019年5月,此后蒋兰萍再未向闽龙公司提供劳动,闽龙公司也未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鉴于蒋兰萍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除其本人自愿提出外,闽龙公司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故蒋兰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有权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故闽龙公司要求不予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闽龙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蒋兰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4,695.3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蒋兰萍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如何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具体到本案中,因闽龙公司未依法为蒋兰萍缴纳工伤保险,故闽龙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上述规定向蒋兰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鉴定费。一审查明,蒋兰萍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共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46.54元,但闽龙公司与蒋兰萍均对仲裁裁决书中将蒋兰萍的月工资标准确认为5053.7元不持异议,故蒋兰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45,483.3元(5053.7元×9个月)。闽龙公司还应按2018年兵团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92元(2018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05元÷12个月)为基数,支付蒋兰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7,744元(5392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0,880元(5392元×15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蒋兰萍自2019年3月10日受伤入院治疗,2019年7月22日被鉴定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故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为5个月,闽龙公司在蒋兰萍停工留薪期内于2019年3月给其实发工资1939.23元、4月实发工资6670.61元、6月实发5月工资1372.69元,合计9982.53元,应从蒋兰萍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中扣除,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计算为15,285.97元(5053.7元×5个月-9982.53元),由闽龙公司支付。蒋兰萍支出的工伤鉴定费300元,应由闽龙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闽龙公司主张不为蒋兰萍补缴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闽龙公司与蒋兰萍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闽龙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闽龙公司主张不支付蒋兰萍经济补偿金8992.82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蒋兰萍认为闽龙公司解除与蒋兰萍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该支付蒋兰萍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是蒋兰萍向闽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蒋兰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能成立。闽龙公司主张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992.82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19年7月22日,蒋兰萍被鉴定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其停工留薪期本院已确认为2019年7月底届满,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31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蒋兰萍与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二、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蒋兰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8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285.9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79,693.27元;三、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蒋兰萍经济补偿金8992.82元;四、驳回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期间,闽龙公司出示证据:第七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核定单、工伤保险结算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社保机构已经向蒋兰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2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80元、鉴定费300元,且蒋兰萍已经领取。蒋兰萍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亦证明闽龙公司为蒋兰萍交纳的参保工资基数太低,赔付款少于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闽龙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工伤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基本原则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工伤保险的赔付原则是补偿而不是以此为盈利。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蒋兰萍已经由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人仲案字(2019)第79号裁决认定为工伤,且对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进行了赔付,蒋兰萍要求闽龙公司再次就工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保机构赔付的标准较法院认定的有差额,不足部分由闽龙公司给予补偿。闽龙公司应补偿蒋兰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60.9元(法院认定数额45,483.3元-社保支付32,72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4元(法院认定数额37,744元-社保支付33,180元)。闽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蒋兰萍与原告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第三项:原告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蒋兰萍经济补偿金8992.82元;第四项:驳回原告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兰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8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285.9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79,693.27元;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蒋兰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6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285.97元,合计113,49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闽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张 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