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侯马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将位于南西庄温泉城市××区房屋产权过户;2、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履行离婚协议将孩子抚养费交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一女孩取名张馨予。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3月17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在侯马市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位于南西庄温泉城市××区房子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每月1日前将抚养费支付于原告,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协助办理,也未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1、南西庄温泉城市花园C区6号楼101室,该房系双方婚前财产,实际出资人是张某父亲,原、被告均无权分割;2婚生女张馨予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侯马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同年8月4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再次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7年又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同年3月17日再次到侯马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达成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监护权: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有一女儿,取名:张馨予,其监护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1日前将抚养费支付于女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2、房产(温泉城市花园C区6#101号)房权归女方所有,由于孩子一直跟随女方生活,为方便母女生活,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男方同意将房产过户到女方名下,并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

另查明,2005年被告与侯马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购买位于南西庄温泉城市××区房屋一套,房款共计129000元。首付款39000元由被告父亲张建英出资,剩余按揭贷款部分款项由被告父亲张建英代为偿还,截止目前尚有部分贷款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离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及发票、分家协议、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书、付房款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在结婚前由其父亲张建英出资首付款为其购买位于南西庄温泉城市××区房屋,且原、被告在2010年11月11日将案涉争议的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自登记之日原、被告二人即取得了上述房产的物权。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的处分系有权处分,被告辩称该房系双方婚前财产,实际出资人是张某父亲,原、被告均无权分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在离婚时对个人的财产及案涉的该房屋如何处理及女儿抚养权及抚养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此约定履行。原告柴某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将位于南西庄温泉城市××区房屋产权过户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南西庄温泉城市××区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二、被告张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张馨予抚养费1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张馨予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柴某负担4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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