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臻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北京臻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饶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慧,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久盈三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B区C0249。
执行事务合伙人:江苏燕舞腾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于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洁,女,久盈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霖与被告饶陆华、第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久盈三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久盈三期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饶陆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本院具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书,饶陆华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故本案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李亚男,被告饶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幼民、第三人久盈三期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王俊霖起诉请求:1.判令饶陆华向久盈三期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12 250万元;2.判令饶陆华支付其占用股权回购款而给久盈三期合伙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2 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利息损失金额暂计为248.0625万元,实际计算至饶陆华付款之日止);3.判令饶陆华向王俊霖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暂以股权回购款与暂时计算得出的利息损失二者总额12 498.0625万元的2%计算,暂计为249.96125万元,实际以股权回购款与诉讼请求第2项实际计算得出的利息损失总和的2%计算);4.判令饶陆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101 984元。
事实和理由:王俊霖与深圳市天霁股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霁公司)签订《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久盈三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成立久盈三期合伙,共认缴出资17 260万元,其中作为有限合伙人的王俊霖认缴出资17 250万元,普通合伙人天霁公司认缴出资10万元。2017年1月19日,普通合伙人暨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为久盈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盈公司)。截至2020年3月31日,王俊霖认缴的出资17 250万元已经全部实际缴付。2016年10月28日,久盈三期合伙与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公司)签订《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久盈三期合伙以12 250万元受让科陆公司持有的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国能公司)3%股权,该协议于签署之日即生效。久盈三期合伙与饶陆华于2016年11月2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关于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受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受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国能公司未能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5年内在境内A股上市(包括但不限于IPO、借壳或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等方式),饶陆华有义务以12 250万元回购国能公司3%股权,王俊霖已经致函请求饶陆华履行该义务。截至2020年3月31日,国能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状态,经营亏损持续扩大,无法满足在2021年10月28日前在境内A股上市的要求。经企查查显示,国能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赋予王俊霖的权利。因此,王俊霖请求饶陆华向久盈三期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12 2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饶陆华迟延履行义务导致王俊霖为实现权利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以股权回购款与暂时计算得出的利息损失二者总额的2%计算。
被告辩称
饶陆华辩称,1.王俊霖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2.饶陆华受让久盈三期合伙持有的国能公司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股权受让协议》约定5年期限,目前尚未到期。王俊霖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其已经要求久盈三期合伙起诉或向饶陆华主张权利。久盈三期合伙不存在怠于履行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王俊霖不能单方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3.久盈三期合伙与饶陆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久盈三期合伙尚未取得国能公司股权,股权变更的时间不明确。在久盈三期合伙未取得国能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其与饶陆华签订的《股权受让协议》不具备受让条件。4.王俊霖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律师费并没有实际支付,王俊霖虽主张已经支付20万元,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第三人述称
久盈三期合伙述称:认可王俊霖代表久盈三期合伙提起诉讼,对王俊霖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俊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合伙协议》;证据2.久盈三期合伙信用信息报告;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证据4.国能公司名称变更信息;证据5.《股权受让协议》;证据6.国能公司2019年财务报表;证据7.《请求支付股权回购款的通知函》《律师函》以及邮寄底单;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证据9.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证据10.2017年6月签订的《增资协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天霁公司(普通合伙人)与王俊霖(有限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久盈三期合伙。总认缴出资额为17 260万元,其中,王俊霖认缴出资额为17 250万元,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7日,久盈三期合伙成立。2017年1月19日,久盈三期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天霁公司变更为久盈公司。
诉讼中,王俊霖提交一份2016年10月28日科陆公司与久盈三期合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其中载明科陆公司将其持有的国能公司3%的股权转让于久盈三期合伙,转让价格为1.225亿元。
2016年11月18日,久盈三期合伙向科陆公司支付3675万元,2016年12月6日,国能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2月15日,久盈三期合伙向科陆公司支付尾款8575万元。
2016年11月21日,久盈三期合伙(股权转让方)与饶陆华(股权受让方)签署《股权受让协议》,约定:第一条、定义。1.2标的股权:转让方合法持有的国能公司(目标公司)标的股权(对应目标公司注册资本636.8748万元、实缴出资636.8748万元,如目标公司后续增资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该等出资额对应的股权比例相应调整;转让方取得标的股权后增持的部分不在本协议项下的转让范围内)及基于该股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利益。第二条、标的股权的转让。2.1饶陆华受让标的股权的前提条件为下列之一:(1)因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的变更,导致转让方继续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违反法律规定或监管政策的;(2)转让方发生《合伙协议》项下任一解散事由的;(3)目标公司未能在转让方与科陆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在境内A股上市,包括但不限于IPO、借壳或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等方式的;(4)受让方发生本协议项下的任一违约情形;(5)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标的股权转让的。2.2出现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任一情形,转让方有权向饶陆华转让标的股权,饶陆华有义务受让标的股权。2.3转让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计算公式为:转让价款=转让方受让标的股权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3.1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出现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任一情形后,转让方有权向受让方发出要求受让方受让标的股权的书面通知,饶陆华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本协议第2.3条约定的转让价款。第七条、违约责任。7.1如本协议任何一方未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或一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声明、陈述、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则视为该方违约,该方应向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7.2如受让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有权就未足额支付部分自未足额支付之日(含)起到实际付款日(不含)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7.3如受让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标的股权转让价款,且违约情形超过30天的,转让方除要求受让方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自行向任意第三方转让标的股权,受让方届时有义务督促和协调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配合转让方向第三方转让标的股权,转让方向第三方转让标的股权不影响转让方按照本条约定要求受让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2017年12月27日,国能公司由原名称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并于同日进行了增资,现久盈三期合伙持有国能公司的股权份额为2.6615%。
诉讼中,各方均确认《股权受让协议》中关于饶陆华受让股权约定的条件为国能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5年内在境内A股上市,到期日应为2021年11月21日,王俊霖主张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其要求饶陆华提前受让股权的事实依据为国能公司不可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在A股上市,证据即为其提交的国能公司2019年12月财务报表及从企查查上查到的国能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提示。
诉讼中,王俊霖提交了国能公司2019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用于证明国能公司经营亏损严重。饶陆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王俊霖称其上述财务资料来源于久盈三期合伙,久盈三期合伙表示财务报表应是其给王俊霖的,但获得来源不清楚。王俊霖还出示了其在网站上查询的国能公司破产重整信息的提示,用于证明国能公司实际处于停产状态,经营亏损持续扩大,且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久盈三期合伙称对国能公司是否破产清算不清楚,但是确认国能公司已经自2018年开始停产。饶陆华对王俊霖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王俊霖向本院出示一条企查查网上查询信息,显示国能公司有一条破产重整信息,即(2020)京01破申582号破产审查案件,申请人是深圳市科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文书公开日期是2020年9月2日,裁定显示深圳市科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国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饶陆华和久盈三期合伙对此均无异议。除上述企查查信息之外,王俊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显示国能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诉讼中,久盈三期合伙陈述称,由于合伙企业计划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防止变更时点与诉讼时点冲突以及变更后执行事务合伙人责任与义务的转移,其不便自行提起诉讼,其对王俊霖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王俊霖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结果归结于久盈三期合伙均予以认可。
诉讼中,王俊霖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1.国能公司2017年至2020年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2.国能公司破产清算情况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霁公司与王俊霖签署的《合伙协议》、久盈三期合伙与饶陆华签署的《股权受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合伙协议》中亦约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包括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久盈三期合伙未向饶陆华主张案涉权利,且在诉讼中亦表示不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认可由王俊霖代表久盈三期合伙提起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王俊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王俊霖依据《股权受让协议》主张饶陆华受让国能公司股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根据《股权受让协议》约定,国能公司未能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5年内在境内A股上市,包括但不限于IPO、借壳或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等方式的,构成了饶陆华受让标的股权的前提条件。首先,各方均确认《股权受让协议》中约定饶陆华受让股权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1日,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该期限尚未届满。其次,王俊霖主张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要求饶陆华提前受让股权的事实依据为国能公司不可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A股上市,其虽提供了国能公司2019年12月财务报表及从企查查上查到的国能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提示,但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俊霖亦未提交国能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有效证据。再次,即使国能公司存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亦不能就此说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无法以IPO、借壳或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等方式实现在境内A股上市,鉴于此,本院对王俊霖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王俊霖主张饶陆华提前履行《股权受让协议》受让国能公司股权,依据不足,其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俊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 711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俊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