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赛丽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和谐路三角洲安置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UK64XY。 法定代表人:沈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588号金悦金融大厦A座商办楼A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31657001。 法定代表人:王子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阳赛丽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丽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民初15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赛丽麦公司上诉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与(2019)皖1203民初4283号案件不是同一个案件,其公司在该案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放弃管辖权异议。上诉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有效,本案应由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到赛丽麦公司与中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失效的问题。2019年,中昂公司曾持该合同,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赛丽麦公司的民事诉讼。赛丽麦公司应诉并提出反诉,该院作出(2019)皖1203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21)皖12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作出处理。在前述案件中,赛丽麦公司明知其与中昂公司有仲裁协议,仍然应诉并反诉,赛丽麦公司的行为表示其已经放弃仲裁协议。本案与该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且阜阳市仲裁委员会也以仲裁条款已经失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的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乐群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