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红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云南省陆良县,原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中枢街道西门街田园餐厅巷内,现居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系原告周红云亲友,联系电话*。(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金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联系。(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周红云诉被告刘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陆良人,通过老乡王宏介绍相识成为很好的朋友。2019年6月被告以急需生意周转资金为名,临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便指示妻子丁春艳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刘金桥。当时只说是短期周转,但后来被告不讲诚信电话不接、信息不回,迟迟不还借款,原告只有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本院开庭时通过手机联系被告刘金桥,其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辩解其现无能力及时清偿。
原告举证
原告周红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3.原告催要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陆良老乡,经另一老乡王宏介绍成为朋友。2019年6月24日,被告刘金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红云提出短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周红云指示其妻子丁春艳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向被告刘金桥提供了借款。后经原告周红云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金桥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可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算,按此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刘金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金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红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刘金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