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汝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宇,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来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肖汝远与被告陈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汝远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汝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来福偿还原告6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6988元;3.依法判决被告自2021年3月起按每月793元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随本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买卖猪饲料相识,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约定陈来福因购买猪饲料资金短缺,向肖汝远借到现金62000元,月息1%。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息,逾期按月息3%结算。现还款时间已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来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为证明本人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详细3.借款凭证复印件;4.微信转账图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肖汝远自认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本金1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本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汝远与被告陈来福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陈来福向原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陈来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凭证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共计11748元[欠款期限内利息3740元(62000×月利率1%×1月+52000元×月利率1%×6月);逾期利息8008元(52000元×年利率15.4%×1年)]。被告陈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汝远剩余货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陈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汝远上述货款自2020年12月31日之前已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11748元,并承担上述货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肖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被告陈来福负担600元,原告肖汝远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元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