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先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黄祥金,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孔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彭先得与被告李孔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金、被告李孔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顽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先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21345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兴县人民西路沿江景观带工程系李孔全、李某荣、刘某岳、谭某东、鲍某刚、戴某民、李某贵、李某荣八人挂靠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合伙承建,总共12股,每股140万元。2015年1月18日,八合伙人签订《终止合伙承建县城沿江西路景观带工程协议书》,李某荣、刘某岳、谭某东、鲍某刚、戴某民、李某贵、李某荣七人,把在合伙关系中持有的共10股转让给被告李孔全,该工程由被告李孔全个人承建。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孔全承担。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张某两人合伙与人民西路沿江路景观带工程八合伙人签订《土石方挖运合同》,八合伙人中,鲍某刚、戴某民、李某荣代表甲方即八合伙人签字,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乙方负责人西路景观带项目土石方挖运任务。土石方量按甲方的图纸设计挖运量验收结算,第二条约定土方挖运单价为28元每立方米,石方挖运单价38元每立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土石方挖运工程按早已经竣工,人民西路沿江景观带工程于2017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伙。依照原八合伙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原告与张文总共完成了16万立方米的土石方工程量(永兴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中,该工程土石方总工程量达约六七十万方)。由于原八合伙人合伙份额发生较大变动,又加上人民西路沿江景观带道路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被告李孔全以工程款未支付到位为由一直不肯与原告、张某竣工结算,除被告先期支付的2345454元以外,余下工程款全部按28元每立方米计算,工程量按16万立方米计算,被告至少须支付2134546元工程款。被告既不肯结算也拒不承认。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张某于2019年9月8日把对被告剩余工程款的相应份额以两万多元转让给原告彭先得。原告认为,人民西路沿江路景观带工程原来系八合伙人承建,2015年1月18日后,七合伙人把相应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李孔全,实际上此工程由被告一人承建,且八合伙人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李孔全承担,因此被告李孔全须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孔全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本答辩人支付拖欠其土石方工程款2134546元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无稽之谈。理由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和伙计张某与人民西路景观带项目部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合同》是事实,后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于2015年1月18日转移到本答辩人名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是承包了景观度极少部分土方工程,2015年9月12日经聘请工程管事人员许某、李某荣与原告结算,原告共计挖运土石方工程为67120.4立方米,经分别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345454元。该工程款答辩人已经陆续支付完毕,原告也承认已经支付了2345454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时隔六年说按图纸完成了16万立方米的工程量,不符合常理逻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李某荣、谭某东、鲍某刚、戴某民、李某贵、李某全、刘某岳、李某荣八人合伙承建县城沿江西路景观带工程,为此签订《合伙承建县城沿江西路景观带工程协议书》,对项目投资股份份额、资金管理、入股退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经2010年9月3日股东会议通过,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4年8月27日,彭先得、张某(乙方)经与被告李孔全洽谈后分包到了人民西路景观带项目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并与人民西路景观带项目部鲍某刚、戴某民、李某荣(甲方)签订《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一、由乙方负责人民西路景观带项目土石方挖运任务。土石方量按甲方的图纸设计挖运量验收结算。二、土方量挖运单价28/m3,石方量挖运单价38/m3,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三、本工程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完工,工期3个月。在工程项目施工中,甲方需要石方,由乙方负责到工作面。四、结算方式:在工程挖运中,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挖运机、车辆油款、倒土费,保证工程正常运转。挖运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将挖运费全部支付给乙方。五、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工作进度、时间,完成各项挖运任务。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六、该工程项目由甲方原因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全权负责并及时处理。乙方必须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七、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合同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八、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字确认。

2015年1月18日,李某荣、谭某东、鲍某刚、戴某民、李某贵、李某全、刘某岳、李某荣八人签订《终止合伙承建县城沿江西路景观带工程协议书》,约定:1、终止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合伙承建县城沿江西路景观带工程协议书》;2、合同签订之日前,沿江景观带的工程款全部由李孔全结算,工程项目的债权归李孔全所有,债务由李孔全负责支付,合同签订之日后,沿江景观带工程项目由李孔全承建,工程款全部由李孔全结算,此合同签订之后,李孔全按投资本金1:1支付李某荣、谭某东、鲍某刚、戴某民、李某贵、刘某岳、李某荣前期投资款利息。

2015年9月12日,许某写下单据载明:到2016年2月26日止,李某荣共付1050000元整(壹佰零伍万元整);到2016年2月26日止,李孔全共付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到2016年抵账曹某佰挖机做事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证明前支付4000元;新浩公司支付500000元;2017年元月25日付30000元;彭先得同志在永兴县人民西路道路提质改造工程中挖运土石方共计陆万柒仟壹佰贰拾点肆立方(67120.4m3):①K0+837-K1+140处挖运34196.9m3,其中石方20518.1m3×38元/m3=779687.8元,土方13678.8m3×28元/m3=383006.4元;②迁坟便道挖运311.2m3×28元/m3=8713.6元;③K0+680-K0+428处挖运32612.3m3,其中石方26089.9m3×38元/m3=991416.2元,土方6522.5m3×28元/m3=182630元;共计总币贰佰叁拾肆万伍千肆佰伍拾肆元整(2345454元);2017年8月24日彭先得结收支李某荣壹拾贰万元整;经办人:许某2015.9.12。李某荣在场并在单据上签名;彭先得在场未在单据上签名。

2019年9月8日,张某将其与原告彭先得共同承包的案涉工程份额转让给原告彭先得,并写下收条载明:今收到彭先得印象便江道路土方承包合作工程买断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后彭先得向李孔全对该项目土石方工程验收的工程款,张某不再要,张某与该项目土方工程不再有任何关系。

2020年2月11日,彭先得从永兴永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款2645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45454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永兴永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人民西路土石方工程挂靠的报告》载明:本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开工并挂靠大城渣土公司,2015年2月初完工,现与大城渣土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委托李孔全办理此事,请大城渣土公司给予协助办理,为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土石方挖运合同》、债务转让凭证、《合伙承建县城沿江西路景观带工程协议书》、《终止合伙承建县城沿江西路景观带工程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关于解除人民西路土石方工程挂靠的报告》,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永兴永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许某证言(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永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为被告李孔全与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沿江西路道路提质改造整个工程的审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人民西路沿江景观带土方工程的相关工程图纸,亦为被告方与郴州市飞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永兴人民西路沿江风景带项目部的验收图纸资料,该资料没有原告方相关人员签字,也未标注原告方施工的情况说明,不是本案中原告彭先得所承包的部分路段的工程的审计,且原告彭先得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讼争标的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工程量是多少。阐述如下: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彭先得与被告李孔全等人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系双方正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土石方量按甲方的图纸设计挖运量验收结算,挖运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上述约定表明按甲方的图纸设计和验收结算资料是双方约定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资料,以及双方签字的验收结算资料,因而,原告彭先得应向法庭提供甲方(被告方)的图纸和其他相关证据来确认本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彭先得在第二次开庭中明确表示由被告提供的土石方施工图纸不举证,导致其在本案土石方工程地点等内容难以确定,不能与被告方和郴州市飞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永兴人民西路沿江风景带项目部验收结算形成且留存在永兴县城关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以及永兴县审计局出具的[永审投报(2018)108号]审计报告相互验证。且本案讼争的工程时隔十余年,施工现场原貌不复存在,双方对是否结算相关问题争议较大,涉案工程的签证、验收等书面资料不全,从而造成本案工程量难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土石方挖运量,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彭先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8元,由原告彭先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建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思思

书记员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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