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智松,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鄱阳县;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4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21年6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科伟,浙江勤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21]2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松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启栋、检察官助理张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松及杭州市钱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倪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智松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商贸城南出口绿化带附近,趁被害人周某躺在地上睡着之际,将被害人周某身边的1部vivos7e手机窃走,后转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

被告人王智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智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发票,转账记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智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智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智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智松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智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颜寿刚

人民陪审员韩明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沈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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