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鎏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

被告:李兵,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邓茜丹,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与被告湖南省鎏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鎏源公司)、李兵、邓茜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鎏源公司、李兵、邓茜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5月8日分五笔向原告借款,共计59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59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还款协议已到期,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鎏源公司、李兵、邓茜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2016年12月11日至2018年5月8日分五笔将59万元本金借给新田县佰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年投资公司)和李兵,均约定月息为2%,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中:2016年12月11日借款10万元,借款一年后继续转借;2018年1月15日借款13万元;2018年1月21日借款15万元,其中11万元为2017年1月21日转借;2018年2月21日借款11万元;2018年5月8日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因佰年财富公司及李兵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6月21日征得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至三被告名下,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人在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出借人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拖欠利息135,392元;二、借款人在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出借人本金590,000元及从2020年6月1日至8月30日止3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上述款项借款人若不按时给付和偿还出借人的利息和本金,双方同意在新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李兵、邓茜丹与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还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对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月息2%计付,对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投资确认书》《银行转账单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钱款借给佰年投资公司及李兵,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在佰年投资公司和李兵不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征得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至三被告,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三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依法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省鎏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兵、邓茜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凤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2020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为135,392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被告湖南省鎏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兵、邓茜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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